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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竹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认为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不履行人身保护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张*,第三人陈**、汪*、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汪**打致伤。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2点30分,我与罗*乙一同前往双**政办要求解决就医事项时被汪*、陈**、曾**等人无故殴打致轻伤。在我报警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保护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事发五天后被告才组织干警对我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单位干警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大量能证实第三人犯罪的证据不记录在案,致使第三人毁灭、伪造证据,窜供以及干扰证人罗*乙作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护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并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具有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中**公司通话记录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曾向竹山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罗某甲和罗**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汪*、陈**等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竹山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8日,竹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陈**报警称其在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被政府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我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双**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并依法对现场进行了相关处置。在120急救车将陈**送往医院救治后,处警民警立即将违法嫌疑人汪*传唤至双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依法受理案件展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28日和8月24日分两次对汪*进行了传唤和询问。鉴于案情复杂,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办理期限。经询问原告陈**和相关证人后仍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我局遂于2015年8月22日给陈**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通知其对自身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日期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在鉴定结论还没有出来之前原告就向法院起诉了,因此我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竹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各一份,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执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卷宗一套,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履行受理、传唤、鉴定等法定程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各一份,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对陈**的伤情进行了相关鉴定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案发后竹山县公安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相关证人及时展开调查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两套,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接处警、受理、传唤、询问、鉴定、勘验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汪群述称:我没有殴打陈**,陈**起诉我们三人殴打他不符合事实属于诬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我没有殴打陈**,陈**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属于诬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曾宪国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是稀里糊涂地被原告写进了诉状,整个事件我根本就不知情。

第三人曾宪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资格、原告提供的移动通讯单上的报警记录、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事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及第三人陈**、曾**、汪*对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接处警程序性记载事项、被告在案发后作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陈**对被告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等事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项,原告认为证据不全,调查事实不清;第三人陈**、曾**、汪*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事实清楚,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庭审质证是针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未持异议仅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力关系发表的不同意见不足以推翻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但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办案程序存在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陈**将“五保户”罗*乙领至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要求解决其就医问题时与民政办工作人员汪*发生争执,争执中陈**倒地受伤。陈**遂向竹山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汪*殴打致伤,竹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就近指派双**出所处警。接到指派后,双**出所干警张*、陶**立即赶往事发现场,并在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公室副主任陈**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过程中,执法干警依法拍摄有现场照片和绘制有现场方位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竹山县公安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汪*、受害人陈**、证人罗*乙、第三人陈**、曾**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竹山县公安局依法对此案报批延期办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竹山县公安局双**出所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竹山**鉴定中心对陈**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给陈**与汪*。2015年8月24日,陈**以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不履行人身保护法定职责为由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被告竹山县公安局对本县区域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具有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接到陈**的报警后立即指派双**出所处警,并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正在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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