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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不服被申请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开分公(窑)行强戒决字(2014)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再审申请人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再审申请人魏*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再审申请人魏*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居卫锋,被申请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魏*申请再审称: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并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公安机关未将《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事实上也并未“通过社区戒毒”,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1、申请人自认其吸毒成瘾,并和家人一起四处寻找社会戒毒机构寻求帮忙戒毒,且其从2014年8月10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已经被公安机关因吸毒处罚三次并被责令社区戒毒,被申请人因此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证据确凿。2、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并且在该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也于当天签收了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对其发生了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局分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开分公(窑)行强戒决字(2014)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再审申请人魏*吸毒成瘾严重,但是该分局提交的开分公(窑)毒瘾认字(2014)第13号《吸毒成瘾认定书》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魏*吸毒成瘾严重,且再审申请人魏*在《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吸毒成瘾认定书》和《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皆是被申请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局分局对再审申请人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魏*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款与该条第一款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和吸毒成瘾人员如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分别进行了规范,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与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并不相同。故该款中“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表述,通过社区戒毒并非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必经前提条件。再审申请人魏*认为自己没有通过社区戒毒,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申请再审人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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