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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石首市林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被上诉人石首市林业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石首市林业局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2005年9月18日市人大办公室与市林科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国林武监(2008)48号文件、落实48号文件的书面材料、石**(2008)55号文件、市政府对石**(2008)55号文件的批复文件及鄂林地审字(2008)209号文件。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中表示除了石**(2008)55号文件能够阅读和复印以外,其他文件和合同在其档案室都无法找到,因此不能向原告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档案室查询,发现除了石**(2008)55号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和合同在其档案室都无法找到,因此向原告作出了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即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在审判此案中,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首市林业局答辩称,1、我局履行了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公开的信息,及时进行核查并予回复;2、上诉人系高级工程师,于2000年退休,其所申请的公开信息的内容即使不存在,也与其个人的生活无特殊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首市林业局根据上诉人罗**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对罗**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上诉人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递交给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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