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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其他行政管理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刘**、刘**、刘**诉称其房屋及设施被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但其提交的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还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同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其起诉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之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的情形,起诉人刘**、刘**、刘**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刘**、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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