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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关于对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赔偿521649.37元的赔偿请求。原告王**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2.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副局长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购得来路不明u0026amp;amp;ldquo;金立牌u0026amp;amp;rdquo;手机,拿到手机经销店检验并解锁时,一对中年男女强行夺去手机,还进行解锁,该男女认定是我偷了女士手机,抓住我往死里打,并声称他表哥是被告的警察,将我打后送去坐牢,我有口难辩。在旁人员说该地方常有人设套,便拨打110,不一会,民警赶到,他们不抓两个坏人,我害怕u0026amp;amp;ldquo;跳到黄河洗不清u0026amp;amp;rdquo;,便拔腿就跑,跑到四层楼民宅顶层,转身苦苦哀求追上来的几名民警,不要偏听、偏信。他们步步紧逼,对我实施抓捕,我出于本能稍一退,便坠落下,重摔在混凝土地面上,致使多处严重受伤休克,后被民警送到荆**心医院救治,因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及神经软组织损伤,进行截除左下肢等手术治疗,后转武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配假肢费共计21万元。经司法鉴定六处伤残:6级1处、7级1处、8级2处、9级、10级各1处。经我方家属多次上访,被告支付5000元现金,通过转帐支付10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21649.37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责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521649.37元变更为1001065.53元。

被告辩称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提交答辩状辩称如下:

一、原告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本案发生于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如果认为我局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就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但事实上,原告2014年2月28日才申请行政赔偿、2013年6月30日才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我局巡逻人员的巡逻执勤处警行为合理合法,根本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利。2013年4月25日下午,我局巡逻人员在正常巡逻执勤活动中,发现荆州市**科正通讯门市部门前有人争吵、扭打,遂前往制止、处理。但冲突当事人之一王**看见警车靠近时撒腿就跑,周围群众反映其有偷盗嫌疑,巡逻民警当即向王**呼喊,要求其不要跑,配合民警接受调查。但王**拒不配合,逃至荆南路23号院内藏匿起来。巡逻人员就请求支援,进行搜索。后在四楼顶层发现王**,准备靠近。王**声称u0026amp;amp;ldquo;你们抓我,我就跳楼u0026amp;amp;rdquo;,民警遂停止靠近,并劝其保持冷静。但王**为了逃脱,执意翻过四楼楼顶围墙,不慎失手摔下,导致重伤。紧接着,巡逻民警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手机失主王**、覃义的询问笔录,手机店主郑**和出租车司机陈**的询问和辨认笔录,荆南路23号院居民司*、蔡**询问笔录,以及出警人员邓**、应*、刘*、张*、严*、姚*的说明、巡警大队盘查情况汇报、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且在其投诉后有纪检部门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我局巡逻人员的整个巡逻执勤出警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无任何执法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王**认为我局巡逻民警违法处警,除了他本人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其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根本不能采信。他在2013年5月3日的《公安巡警滥用公权无辜百姓被迫坠楼》投诉信中(第二页第1-2行)声称:为了免受皮肉之苦和枉蹲监狱,便纵身往下跳去,重重坠落在水泥地面。在2014年2月28日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第二页第4-5行)和2014年6月26日的《行政起诉状》(第二页第5-7行)中又称:民警仍然充耳不闻,非伸手抓我不可,我出于本能稍一退缩,便坠落下去。在原一审开庭和2014年9月30日的《行政上诉状》(第二页第7-9行)中又改口说:(民警)一口咬定上诉人就是小偷,对身处绝境的上诉人使用警棒击打,实施抓捕,导致其出于本能躲闪而坠落。可见,原告王**的受伤时自身故意跳楼或者不小心意外坠楼的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另外,原告王**的上述材料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告未举证证明巡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受案登记表、汪**及覃义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情况及原告所述不属实;

证据三、郑**和陈**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不存在失主殴打原告及原告看见巡逻警察来了就撒腿逃跑等事实;

证据四、司*及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逃跑及自行摔伤的事实;

证据五、出警人员邓**、应*、刘*、张*、严*、姚*的说明、巡警大队盘查情况汇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出警人员依法处置,没有武力抓捕,更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摔伤后民警及时进行了救助的事实;

证据六、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存在盗窃前科的事实;

证据七、荆州市中心医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尚欠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99939.73元,被告没有为其支付医疗费10万元;

证据八、控诉材料、申请书、综合调查情况报告,证明针对原告投诉,被告纪检部门调查认定其投诉不属实,民警处置并无不当;

证据九、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决定不予赔偿;

证据十、规范性文件(《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证明被告出警人员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过错及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荆州市中心医疗每日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费144954.03元;

证据三、广**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818.50元;

证据四、中**院医疗费、武汉**矫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61951.84元;

证据五、监利县骨伤诊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5490元;

证据六、监利捷诚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1250元;

证据七、荆**心医院、中**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53天,安装假肢住院10天,共住院63天;

证据八、监利县人民法院(2003)监周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尚有2年抚养义务;

证据九、监利捷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身6处,最高为6级,最低为10级;

证据十、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在武**医院医疗费用不清楚,对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事发后收集;对证据六认为证明原告盗窃前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认为是收到50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荆州市中心医院,另外的10万元是被告分两次付给医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认为没有见到送达回执;证据十认为不属于质证范围。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三,广**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818.5元;

证据四,中**院医疗费、武汉**形中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61951.84元;

证据六,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

证据七,荆**心医院、中**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八,监利县人民法院(2003)监周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女儿有抚养义务;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6处伤残,最高为6级,最低为10级;

证据十,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具备前置程序;

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明细费用,证明原告治疗费144954.03元。因该单据没有经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医疗费的确认证明,未加盖公章的住院明细费用单,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明;

证据五,监利县装卸卫生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5490元,因未提供相应治疗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费。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收集,被告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应属于事后收集。经审查,被告的抗辩依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综合调查情况报告,因被告内部的调查报告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九原告认为没有见到送达回执,经庭审后,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因系法律法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到荆州市荆**讯门市部,要求工作人员魏*对金立牌手机解锁,魏*正在对该手机用电脑解锁时,被该手机失主汪**及男友覃*当场发现,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欧打,被魏*赶出门店,原告欲乘的士车离开,被汪**、覃*拦住,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单位巡逻民警路过现场,见状欲上前制止,原告见民警到场拔腿就跑,巡逻队员姚*等队员下车追赶到荆南路23号,追到院内四楼顶层,准备靠近原告,原告说u0026amp;amp;ldquo;你们抓我,我就跳楼u0026amp;amp;rdquo;,被告单位民警中止靠近,劝原告保持冷静。原告翻过四楼顶层u0026amp;amp;ldquo;女儿墙u0026amp;amp;rdquo;,站到阳台板边沿,由于该顶层边沿砌砖松脱,致使原告不慎摔到混凝土地面,多处受伤,被告单位民警将受伤原告送到荆**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行左下肢截肢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到武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肢腓骨、跟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等手术,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951.84元,后到武汉**形中心安装假肢并支付假肢费10000元。监利捷诚法医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收取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荆公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31日生育一女王梦云。原告收到被告给付5000元之后将该款转交荆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荆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病人王**(住院号21139013)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我院骨科治疗,医药费共计144239.73元,其中预交44300元,尚欠99939.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应当以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为前提,行政侵权行为又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巡逻民警对原告与手机失主发生争吵、拉扯进行处置,原告应配合被告调查纠纷原因,接受处理,原告为了躲逃被告的调查当场逃离至居民四楼顶层阳台顶板后摔伤。对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诉状中自述:u0026amp;amp;ldquo;跑到四层楼民宅顶层,转身苦苦哀求追上来的几名民警,不要偏听、偏信。他们步步紧逼,对我实施抓捕,我出于本能稍一退,便坠落下,重摔在混凝土地面上,致使多处严重受伤休克u0026amp;amp;rdquo;;原告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自述:u0026amp;amp;ldquo;几名巡逻仍然充耳不闻,非伸手抓我不可,我出于本能稍一退缩,从四楼仅几公寸宽的雨阳板上坠落下去u0026amp;amp;rdquo;;庭审中原告自述:u0026amp;amp;ldquo;有一名警察拿出警棍抽我,我为了躲避打击,就退缩坠落下去u0026amp;amp;rdquo;原告的自述存在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坠落摔伤与被告的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亦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出警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范围的规定。对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述事实,本院不予评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关于对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赔偿1001065.53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依法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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