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和举报石首**卫生院在没有妇产科资质的情况下为产妇肖**实施剖宫产手术的行为,该院杨*、夏*、姚**不具备剖宫产手术资格而为产妇肖**实施剖宫产手术的非法行医行为以及石首**卫生院伪造肖**住院病历的行为,但是被告迟迟不作出处理。后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荆州**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才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但是,被告对原告反映的石首**卫生院伪造病历、超职业范围执业的行为并未作出处理,对杨*、夏*、姚**非法行医也没有加以认定和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石首**卫生院存在的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杨*、夏*、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石首**卫生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石首市大垸镇卫生院为产妇肖**实施剖宫产手术时已经具备相应妇产科资质,不存在超范围执业行医和违法违规执业的行为,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杨*、夏*、姚**在为产妇肖**实施剖宫产手术时均为执业医师,虽然存在有人超范围执业的问题,但是并不属于非法行医,并且杨*等人超范围执业的行为没有连续状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石首市大垸镇卫生院有伪造病历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故依法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其诉求已超过处罚时效。四、被告已经作出了《关于大垸镇卫生院为产妇肖**行剖宫产手术的调查处理意见》和石**(2015)15号《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并且将其送达给了原告。

经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周**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以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石首市大垸镇卫生院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及夏*、杨*违反医师法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荆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大垸镇卫生院为产妇肖*花行剖宫产手术的调查处理意见》,并将其送达给了原告。当日,被告以石卫计(2015)15号文件向石首市各乡镇办区卫生院、各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发出了《市卫生计生局关于大垸镇卫生院为产妇肖*花行剖宫产手术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要求被告对石首市大垸镇卫生院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及夏*、杨*违反医师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而且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而(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案件已经由荆州**民法院终审判决并生效,被告也已按照该判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没有针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而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