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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监**政局及张**、钟**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张**、钟**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张**、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监**政局于2004年7月2日向张**、钟**颁发了鄂监结字第0404846号结婚证,并于2008年6月26日向张**、钟**颁发了鄂荆监离字070800653号离婚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第三人张**因未到法定婚龄,趁原告在外务工向原告养母徐**要了原告的户籍登记薄,以原告的名字和张**自己的相片办了临时身份证,与第三人钟**在被告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6日张**又以原告的名义与钟**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第三人张**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与第三人钟**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6月初,原告与男朋友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才发现自己在结婚登记信息上显示是离异、已生育,气得男友当场骂原告是骗子。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还自己的清白。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造成婚姻登记错误,是因为原告保管身份信息不善;2.监利县民政局尽到了审查义务,如果确有错误,同意撤销。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钟**的身份信息,以证明两人的真实身份;2.原告与钟**的结婚申请声明表,以证明两人真实申请结婚;3.被告根据两人的身份信息作出的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是依程序作出的处理;4.原告和钟**离婚时的身份信息,以证明两人的身份;5.原告与钟**的离婚申请表,以证明两人自愿申请离婚;6.离婚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以证明两人已经被告审查批准离婚。

被告第三人张**、钟**一致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撤销原来的结婚证和离婚证。两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并当庭向原告道歉。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都是真实的,但所有的内容中就是张**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在整个结婚和离婚时,原告本人不在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虽然真实,但原告提出第三人张**冒用张**名义的异议,第三人张**、钟**已主动承认,张**本人的身份证相片也可证明冒用的事实,原告的异议应该成立,本院对被告的5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因未到法定婚龄,和第三人钟**在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借用其堂姐张**(原告)的身份信息于2004年7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鄂监结字第0404846号),又于2008年6月26日同样以原告张**的名义领取了离婚证(鄂荆监离字070800653)。但上述登记结婚和离婚,原告张**本人既未到场也未签过字,直至原告本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第三人钟**冒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和离婚违法,但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在向第三人张**、钟**颁发结婚证、离婚证的过程中,未进行严格审查和询问,造成第三人张**冒用原告张**办理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撤销,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张**、钟**于2004年7月2日颁发的(鄂监结字第0404846号)结婚证和办理的2008年6月26日的(鄂荆监离字070800653号)离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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