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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第三人秭归县**责任公司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秭**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此项目开标过程中,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虽然在点名时未出示身份证原件,后在开标结束前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出示的时间上虽晚了一些,但是在开标期间发生的,对郑*的身份和资格,各投标人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郑*本人确实出席了开标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根据开标记录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审,独立作出评审结论,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精神,并不存在采信违规结论而对中标结果造成影响。故认定,原告对秭**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评标结果的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不成立,维持此项目评标委员会结论。

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为:

第一组证据:证明秭归县九里工业园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是严格按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的,无违法违纪行为。

1、开标会签到表;2、参会人员签到表;3、开标记录表;4、开标情况说明;5、资格评审表;6、评标报告。

第二组证据:证明开标现场郑*先后出示了医保卡、身份证,工作人员现场询问了所有投标人是否有异议,现场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

7、对胡**(监督人员)的调查笔录;8、对刘**(业主代表)的调查笔录;9、对吴**(投标人**程有限公司参会代表)的调查笔录;10、对罗*(投标人重庆市**责任公司参会代表)的调查笔录。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履行了调查、研究和行政监督职能,并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

11、投诉调查会议记录;12、投诉调查部门联席会议记录;13、复查意见;14、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本次招投标过程无违规违纪问题。

15、中共秭**委员会《关于钟*一建对九里安置小区项目招标投诉的结案报告》。

第五组证据: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16、招标文件;17、招标投标法;18、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19、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定规定;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2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摘录。

本案被告在第二次答辩时,补充提交的证据为:

22、第三人的投标文件,证明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的身份在投标文件中有建造师注册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是清楚的。

23、开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钟祥市**有限公司诉称: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于2014年10月16日在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开标,在招标人按开标程序点名时,第三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郑*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以供核验,直至开标完成后,其身份证原件才被他人送至开标现场;同年10月17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对外公示评标结果,第三人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公示期间原告以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执行招标程序为由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递交了书面质疑书;同年10月22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回函称,对开标现场的异议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否则投标人无权再提出异议;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投诉书,请求被告依法对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违规行为予以监督;同年11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对评标结果的质疑不成立,维持原评标委员会结论。原告认为:一、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共交易综合行政监管机构,有权力和职责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其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行政监督部门无评标职责和权利、无权否决投标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不应扩大解释为未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的即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释义,原告在公示期间仍享有对开标情况提出异议的权利。三、按照招标文件9.2规定,第三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开标点名时,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供监管人员当场查验,即在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参与了项目开标,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程序要求,否决第三人的投标权利,评标委员会未予以纠正,存在违法行为,依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综上,评标委员会在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评标过程中,未按照招标文件程序规定,对第三人作否决投标处理,违反了客观、公平、公正的评标原则,损害了原告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程序合法属证据不足;被告依据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认定其无权干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在开标点名时必须提交身份证原件,否则评标人应否决其投标。2、质疑书复印件一份;3、关于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质疑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在投标结果的公示期内提出了异议,招标人承认第三人拟派项目负责人在开标点名时,未能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供监管人员予以当场查验,招标人认为原告未在开标现场当场提出异议则再无权提出异议。4、投诉书复印件一份;5、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就原告的投诉做出了处理决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辨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2014年9月24日,湖北秭**理委员会发布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参与投标的共25家单位;同年10月16日下午3时在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开标。在开标点名时,第三人拟派项目负责人郑*到场,提供了建造师注册证和社保卡(社保卡上有个人居民身份证的基本信息),没有提供居民身份证,当进行到开标程**(8)项时,郑*称身份证找到了,并将其身份证原件递交给现场监管人员,监管人员核验后,现场向所有参会人员询问了对郑*提供居民身份证及提交时间有无意见,现场所有人员均无异议,开标程序继续进行;评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认真审核了所有材料,并对郑*提交社保卡和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作了详细了解,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后,依法确认了第三人的投标资格,完成了评标工作。

二、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正当。1、被告是经秭归县政府批准成立的对秭**投标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原告是本次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依法享有投诉权,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按程序规定予以受理、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咨询,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处理程序正当。

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合法,并告知了原告的法律救助程序及渠道。

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1、在本次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在开标过程中先后提供了建造师资格证书、医保卡、居民身份证,这些证件均能达到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且法律规定,在开标过程中有异议的,应当现场提出,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这说明即使参会人员对郑*的行为提出了异议,也还可以及时纠正,更何况无人提出异议,郑*也及时进行了纠正。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时,所有的证件都是完备的,评标活动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所以被告认为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原告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期限。本案争议焦点是郑*在开标过程中先提供医保卡,后提供身份证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现场提出,开标结束后,投标人即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期限和时效。

综上,被告根据查清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秭归县**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是在开标结束后才提交身份证,与事实不符,郑*是在开标还没有结束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第三人按照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参与开标活动,提交了投标文件及资料;第三人在投标结束后,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同年3月6日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招投标已经进入了施工阶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3开标记录表记录了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没有提交身份证原件,而是提交的医保卡,说明第三人没有按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事后补交身份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4开标情况说明,是由监督人提交的一个文件,没有公开,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证据6评标报告对第三人的违规情况没有任何的表述,无法证明评标的合法性。证据7-10对胡**、刘**、吴**、罗*的调查笔录,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只有一份调查笔录上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且不能证明当时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证据15中共秭归**委员会的《关于钟*一建对九里安置小区项目招标投诉的结案报告》,只能调查相关人员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无法证明招投标活动本身是否存在违规。证据16招标文件的5.2中明确说明,招投标必须要提供身份证原件,不是说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就可以。证据22第三人的投标文件,是被告事后搜集的,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开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是被告逾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因此拒绝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不完整。证据2质疑书、证据4投诉书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关于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质疑回复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回复函从内容上也证实了招投标活动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证据5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3开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要求被告补充的证据,且该证据只用于印证开标现场的客观事实,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原告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湖北秭**理委员会对外公开发布了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同年10月16日15时该项目在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开标,参与投标的单位共25家,其中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秦*参加了本次开标。开标会在按招标文件第二章第5.2开标程序第(2)项点名确认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是否到场时,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按规定提交了本人的建造师注册证,因当时没有找到居民身份证而提交了本人医保卡以证明其身份,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记录表中对上述情况做了记录。当开标程序进行到第(8)项时,郑*向监标人提交了本人居民身份证,监标人现场向全体投标人通报了郑*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征询投标人代表对此有无异议,与会代表无人提出异议。开标结束后,监标人胡**、桓江山、屈*就郑*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向评标委员会递交了《开标情况说明》。同日下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结果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次日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对外公示了评标结果。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秦*向招标人湖北秭**理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宜昌君**有限公司递交质疑书,就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在开标会点名时未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而是提交医保卡一事提出质疑。同年10月22日,湖北秭**理委员会与宜昌君**有限公司给原告作出了质疑回复函,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本次开标监督部门秭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开标过程中询问投标人有无异议,开标会议结束前无投标人提出,因此,投标人无权再对开标现场提出异议。进入评标程序后,评标委员会根据开标现场的相关情况,认定第三人的项目经理身份验证有效,可以进入下一阶段的评标。

原告不服质疑回复函的答复意见,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就投诉内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了复查形成了复查意见,秭**纪委监察局、住建局、政府采购办全程参与复核监督,秭**纪委作出了《关于钟*一建对九里安置小区项目招投标的结案报告》,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对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招标编号:ZGZB(2014)119号)评标结果的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不成立,维持此项目评标委员会结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5.2开标程序第(2)项内容为“公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并点名确认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是否到场,查验建造师注册证和居民身份证,否则否决其投标”;第9.2内容为“……投标人拟派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按时参加开标会,并在招标人按开标程序进行点名时,向招标人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以证明其出席。”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招标人湖北秭**理委员会与招标代理机构宜昌君**有限公司作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为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的中标人,并向第三人送达;同年3月6日,湖北秭**理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进入施工阶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政府相关规定,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受理各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也可将投诉情况提交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处理。”本案中,被告负责履行本县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在开标程序中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是否应当否决第三人的投标。

经查,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开标时,第三人出席本次开标会的项目负责人确系郑*本人。郑*在开标会签到表上履行了签到手续,说明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按时参加了开标会。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9.2“投标人拟派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按时参加开标会,并在招标人按开标程序进行点名时,向招标人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以证明其出席”的规定,要求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提交居民身份证的目的是用以证明投标人指派项目负责人是否出席了开标会,到场的项目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身份和资格,郑*作为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次开标会期间向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先后提交了本人建造师注册证、医保卡、居民身份证,并出席开标会,已达到了招标文件要求的目的。郑*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的事实,监标人在开标会现场已向全体投标人通报并征询了全体投标人意见,全体投标人均没有异议,其行为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郑*直至开标完成后,其身份证原件才被他人送至开标现场”的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次开标的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虽记录了郑*提交医保卡的事实,但未将郑*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在开标记录中予以记载,属于本次开标活动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同日开标会的监督人胡**、桓江山、屈*就郑*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向评标委员会递交了书面《开标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补充了开标记录的遗漏,其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为了保障招投标的有效性和后续评标工作,招标投标法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这条规定使用了“应当”一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因此,对开标中的问题,投标人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原告在开标现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否决投标的法定情形,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应当以第三人在开标程序中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而否决第三人的投标,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次开标会的部分工作人员、投标人代表进行了调查,对本次招标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原评审结果进行了复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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