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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石*与黄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石媛诉被告黄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黄梅县卫计局”)撤销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黄梅县卫计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黄梅县卫计局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石*诉称,2014年8月18日,黄梅县卫计局以刘*、石*“不符合法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作出向刘*、石*征收85608元的社会抚养费决定。刘*、石*认为,黄梅县卫计局忽略了当事人属可生育二胎的身份,且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也没有实体法的依据。故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黄梅县卫计局梅卫生计生征字(2014)第08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0日,刘*、石*的结婚证复印件;2、2014年6月5日,黄梅县商务局出具的石*、张**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石*的《婚育情况证明》复印件;3、2014年8月18日黄梅县卫计局作出的梅卫生计生征字(2014)第08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梅县卫计局口头辩称,刘*、石*是非农户口,2011年4月生一女孩,2012年9月生一男孩,黄梅县卫计局依法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复印件;2、育龄信息卡复印件。拟证明生育情况;3、2014年6月13日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4、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复印件;5、2014年8月15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电话告知送达回证复印件;6、2014年8月18日黄梅县卫计局梅卫生计生征字(2014)第08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刘*、石*家中信箱的送达记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梅县卫计局对原告刘*、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石*对被告黄梅县卫计局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征收对象。证据5是2014年10月27日才告知的,其余的无异议。

对被告黄梅县卫计局出示的证据4即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因表中只有承办人毛*对刘*、石*生育二胎的处理意见,并无征收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也无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梅县卫计局出示的证据5即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电话告知记录,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且原告刘*、石*当庭陈述是2014年10月27日告知的,故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系独生子女,2011年2月10日与刘*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生一女孩刘**。2012年3月刘*、石*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打工,居住在该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居委会中熙香缇花园2-2102处,2012年9月14日,刘*、石*生一男孩刘*。

2014年6月13日,黄**生办对刘*制作了一份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同年8月13日,制作了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其中承办人毛*意见为“对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二胎男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夫妇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万伍仟陆佰零捌元”,审批意见栏内并无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2014年8月15日,黄梅县卫计局制作了一份《黄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内容为“刘*、石*同志,经调查核实,你们于2012年9月14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男孩,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拟对你们征收社会抚养费85608元”。告知书送达回证中送达方式为电话告知。

2014年8月18日,黄梅县卫计局制作了梅卫生计生征字(2014)第08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刘*、石*“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行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刘*、石*共征收社会抚养费85608元”。刘*、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石*系独生子女,2012年生育二胎。依据修改前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而2014年3月27日修改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可申请生育二胎。故被告黄梅县卫计局于2014年8月18日,依据修改前的地方法规,对原告刘*、石*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律依据不充分。二、被告黄梅县卫计局制作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仅有承办人毛*的个人意见,并无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的意见,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告知书》没有按照法定的送达方式予以送达,电话告知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黄梅县卫计局作出征收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正当程序原则。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的是《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而第一款第(一)项是城镇居民违规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第(二)项是农村居民违规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第二款则是居民收入高于前二项,如何征收的标准,而本案原告刘*、石*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究竟适用本条例那一款那一项规定进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却没有明确说明。因此,该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具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黄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梅卫生计生征字(2014)第08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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