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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立诉初字第3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立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直接受理本案或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要求确认衡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衡房字第259号《衡阳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合法有效;确认原衡阳市房地建设局作出的(65)建房字第225号文件、原衡阳**管理局衡房权(1997)第35号文件及《关于王**反映落实私房政策事宜的答复意见》违法无效;判决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房屋退还上诉人及从1965年至今的房租返还给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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