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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森林公安局局长罗**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森林公安局局长罗**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审起诉人胡**以益阳**公安分局局长罗**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上诉人的树木被人砍伐,益阳**安分局没有经过任何调查,也不依法处理。请求益阳**民法院对此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坚持对益阳市**安分局局长罗**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此类行政诉讼应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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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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