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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李**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李**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苏**生委)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苏**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生委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武某某、李**作出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查明:原告武某某、李**夫妇已于1995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武某某,又在2006年6月28日冒他人之名在郴州市生育第二胎(双胞胎),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情形。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湖南**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湘人口发(2008)29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按照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财政所出具的2005年度其个人的收入证明为23757.6元,被告决定对原告武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3757.6元52u003d237576元整;按照郴州市苏仙区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95元,被告决定对原告李**征收社会抚养费9595元52u003d95950元整;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33526元。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苏**生委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一、被告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苏**生委“三定方案”,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本案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三、苏**生委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第三组:四、2009年8月11日群众反映武某某超生信访登记、处置单;五、群众反映武某某超生材料(第1405110031号市长热线);六、2009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当事人李**的调查笔录,李**、李**、李**生活照片;七、2009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当事人武某某的调查笔录;八、2009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雷*的父亲雷*兵的调查笔录;九、2014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的调查笔录;十、2014年7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雷*的调查笔录;十一、2014年8月19日郴州**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对本案当事人武某某的调查笔录;十二、雷*父亲雷*兵的家庭户籍登记;十三、郴州**民医院住院病案姓名雷*,身份证4304197608243547(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3日);十四、郴州**民医院住院病案姓名李*,身份证号不详(2006年8月22日),拟证明:1、李**于2009年8月14日陈述:李**、李*新(李*鑫)是雷*于2006年8月28日所生,2014年8月19日李**陈述李**、李**是雷*所生,自相矛盾;2、李**称李**在北京出生,武某某称李**在郴州出生,自相矛盾;3、武某某、李**、雷*称李**、李**是雷*于2006年6月28日在郴州**民医院所生,而雷*的父亲称2006年8月22日即2006年6月28日一个多月后雷*在郴州**民医院生下了李*新,即李*斌与雷*的儿子;4、郴州**民医院住院病案登记的雷*身份证4304197608243547,不是本案雷*的身份证号431003198207120621;5、郴州**民医院住院病案登记的李*没有登记身份证,其分娩登记花名册登记:2006年8月22日李*,生育证号无,拟证明2006年8月22日在第四人民医院分娩的李*并不是李**的妹妹李*,而是李**的弟弟李*斌的妻子雷*冒用李*这个名字生下了其子李*新;6、雷*兵家庭户籍登记,拟证明雷*兵是李**弟弟李*斌的妻子雷*的父亲。

第四组:十五、李**、雷*夫妻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十六、手写的李*新出生时间及父母关系便条(无医院印章)的出生证明;十七、武某某、李*某、李*浩、李*洛、李*鹏、王*户口准迁审批资料;十八、武某某、李*某、李*浩、李*洛、李*鹏、王*户口登记资料。李*浩、李*洛、李*鹏户口登记为武某某、李*某的子女;十九、李*铖(李*浩),李*媛(李*洛、李*情)的经改动的出生医学证明;二十、李*浩、李*洛的学籍登记资料,李*浩、李*洛的学籍登记父母为武某某、李*某;二十一、苏人口征告示(2014)第21号(亲子鉴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告知了武某某、李*某自接到该亲子鉴定告知书三日起十日内,配合做好武某某、李*某与李*浩、李*洛的亲子鉴定,但武某某、李*某未尽义务配合做亲子鉴定;二十二、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纪委《关于对何**等人违规办理户籍的处理情况汇报》(2014年9月19日);二十三、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关于给予江某芝通报批评的决定》(苏*通发(2014)68号);二十四、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关于对何**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苏*通发(2014)67号);二十五、郴州**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对何**、何**、江某芝、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两原告未尽义务配合做亲子鉴定;2、原告李*某冒用雷*这一名字于2006年6月28日在郴州**民医院生下了一男一女,即其亲生子女,李*铖(李*浩),李*媛(李*洛、李*情);3、李**的妻子雷*冒用李*这一名字于2006年8月22日在郴州**民医院生下一男孩,即名李*新;4、李**于2007年4月16日将户口从白**出所迁移李*浩、李*洛到原大奎上派出所,当日将武某某的户口并到自己名下,同时将双胞胎李*浩、李*洛以子女的身份上户到自己名下;5、2007年4月18日武某某以购房名义将自己和李*浩、李*洛的户口迁移到南**出所,以子女身份上户,然后,李*鹏和李*某的母亲王*落户到两原告名下;6、何**等人违规为李**、武某某、李*浩、李*洛、李*新办理户籍的情况。

第五组:二十六、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财政所收入证明,苏仙区乡镇(街道)居民收入表(苏**计局出具),拟证明两原告2005年全年收入数额情况。

第六组:二十七、2014年10月11日有关两原告违法生育的会议记录,二十八、苏**生委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拟证明两原告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经过被告的集体研究决定由行政首长签署,程序合法。

第七组:二十九、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苏人口征告示(2014)第21号)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告知两原告有关其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法律依据征收的数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但两原告未申请听证,程序合法。

第八组:三十、苏仙区计生委苏人口征决(2014)第21号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武某某单位负责人代签收时照片,拟证明苏人口征决(2014)第21号已送达武某某、李**。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五、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李**,李*浩不是原告所生,有其他人的证据证明双胞胎的母亲为雷*。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雷*生下双胞胎不是原告所生,何某菊相反证明了双胞胎迁移到南**出所,符合投亲靠友的政策,是为了小孩读书,才把小孩的户口放到两原告名下;迁移户口时,双胞胎户口在两原告名下的父子关系登记错误,后再进行了更改;没有达到被告的证明方向。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依据第三、四组证据所作出的,此决定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李**诉称,被告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2006年6月28日冒他人之名在郴州市生育第二胎(双胞胎)的事实错误。该双胞胎系原告武某某的妻弟李**、雷*夫妇所生(男孩李*浩,女孩李*洛),李**夫妇长期各自在外地打工,在郴州无固定住所,俩小孩出生后由原告武某某的岳母抚养。原告在郴州市北街东福大厦购了房,属郴州市六中入学片区。为便于小孩读书,应岳母要求,2012年9月17日,原告武某某将俩小孩上户到原告家庭户籍里。在办理落户登记时,工作人员报俩小孩与原告武某某的“侄子”、“侄女”关系误录为“子”、“女”关系。原告没有在意,俩小孩的入学登记按户籍资料,将错就错,登记为与原告武某某为父子、父女关系。后待被告调查原告是否超生时,原告才感事态严重,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户籍登记部门将原告武某某与李*浩、李*洛的“侄子”、“侄女”关系更正过来。综上,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情形,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事实,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苏**生委对原告武某某、李**作出的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原告武某某、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涉及的双胞胎系两原告侄子女关系。

三、苏人口征决(2014)第21号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四、雷*的产科住院记录,李**、李**双胞胎出生医学证明,2007年4月16日户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李**双胞胎是雷*所生,其父母为李*斌和雷*。

五、李**、李**户口从大奎上迁移到南**出所申报市区落户审批表,申报时为叔侄关系,但错误登记为父子关系,拟证明南**出所录入户口的工作员人录错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此证据为被告与苏**纪委调查后才改的,是违规更改的,作过更改的人员均受到了处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雷*的产科住院记录中的雷*不是原告李**弟媳的雷*;李**、李**双胞胎出生医学证明正好说明李**冒用雷*名生下了李**、李**。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认为不是叔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生委辩称:一、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2009年8月11日,群众举报武某某、李**夫妻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超生子女是李**、李**。2009年8月13日,被告决定对武某某、李**超生情况立案调查。经被告和郴州**纪委调查,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问话,调取相关的医院档案、相关的户籍资料、相关学籍资料等工作后,查明:武某某的妻子李**冒用雷*这一名字于2006年6月28日在郴州**民医院生育了一男一女,系双胞胎,当时取名李**、李**(后更名为李**、李**)。武某某的妻弟李*斌的妻子雷*冒用李*这一名字在郴州**民医院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为李*新(又名李*新)。李**的妹妹李*在这个时间段没有生育小孩。李*斌于2007年4月16日将户口从白**出所迁移到原大奎上派出所,同日,将武某某的户头并到自己户口名下,同时,将双胞胎李**、李**以子、女的身份上户到自己名下。2007年4月18日,武某某以购房名义将自己和这对双胞胎的户口迁移到南**出所,虽然迁移审批表上是叔侄关系,但南**出所在落户时,经*某某要求李**、李**以武某某子女的身份进行上户,然后李*鹏和李**的母亲王*落户到武某某李**名下。2007年6月18日,李*斌又将自己的户口从原大奎上派出所迁移到白**出所,并于2008年5月28日将李*新上户到自己名下。李*新本应有合法的准生证和生育证明,但其上户时却没有出生医学证明。在武某某、李*斌操作下用一张手写的出生时间及父母关系的便条,重复使用在原大奎上派出所已为李**、李**落户的准生证为李*新上户。上述事实证实武某某的妻子李**违法生育。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武某某、李**送达了苏人口征告字(2014)第21号亲子鉴定告知书,告知武某某、李**需在接到告知后十日内进行亲子鉴定。武某某、李**行动上置若罔闻,拒不进行亲子鉴定。本案的证据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足以证实李**、李**是武某某、李**所生。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二、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立案后,在中**区纪委的协助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并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综上所述,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五、七、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第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第二组的证据,属于待证事实之后才发生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郴州**民医院产科住院记录中的雷*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李**弟媳雷*的身份证号码不同,不能证明原告李**弟媳雷*生育了李**、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李**于1995年5月1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原**某某、李**夫妻生育一女孩名叫武**(后改名为武**)。2009年8月11日,群众举报武某某、李**夫妻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超生子女是李**、李**。2009年8月13日,被告苏**生委决定对原**某某、李**超生情况立案调查。在中共**区纪委的协助下,被告苏**生委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原告李**冒用雷*(其身份证号码与原**某某妻弟李*斌的妻子雷*的身份证号码不同)这一名字于2006年6月28日在郴州**民医院生育了一男一女,系双胞胎,当时取名李**、李**(后更名为李**、李**)。原**某某妻弟李*斌的妻子雷*冒用李*这一名字在郴州**民医院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为李*新(又名李*新)。原告李**的妹妹李*在这个时间段没有生育小孩。李*斌于2007年4月16日将户口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出所(以下简称白**出所)迁移到原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大奎上派出所(现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盖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原大奎上派出所),同日,将原**某某的户头并到李*斌户口名下,同时,将双胞胎李**、李**以子、女的身份上户到李*斌名下。同年4月18日,原**某某以购房名义将本人和这对双胞胎的户口迁移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出所(以下简称南**出所)。虽然迁移审批表上是叔侄关系,但南**出所在办理落户手续时,经原**某某要求李**、李**以原**某某子女的身份进行了上户。次日,原告李**以及女儿武**的户口也迁移到原**某某户口名下。2007年6月18日,李*斌又将本人的户口从原大奎上派出所迁移到白**出所,并于2008年5月28日将李*新以儿子的身份上户到李*斌名下(系原**某某用关系办理的);但上户时没有生育证明,只有一张手写的出生时间及父母关系的便条和重复使用在原大奎上派出所已为李**、李**落户的准生证。办理上述户口手续的相关工作人员因违规办理上述户口手续被依法依纪受到相应的处理。原**某某、李**落户到南**出所后,李**、李**与原**某某、李**共同生活至今;李**、李**就读学校的学籍中记载的父母为原**某某、李**二人。被告苏**生委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原**某某、李**夫妻违法生育李**、李**的行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苏**生委为排除其他可能性,向原**某某、李**送达了苏人口征告示字(2014)第21号亲子鉴定告知书,告知武某某、李**需在接到告知后十日内进行亲子鉴定。在规定期限内,原**某某、李**拒绝进行亲子鉴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苏**生委对原**某某、李**作出并送达了苏人口征告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10月17日,被告苏**生委对原**某某、李**作出并送达了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某某、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件。

本案原告方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征收的标准、依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亦未有违法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方违法生育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在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问话的同时,调取相关的医院住院病历档案、相关的全部户籍资料、相关人员的学籍资料等大量材料,结合原告方与双胞胎子女共同生活的客观现实,认定了原告方违法生育双胞胎的事实;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亲子鉴定、告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则承担不利事实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方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因此排除其他可能性,充分认定了原告方违法生育双胞胎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方违法生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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