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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周*作出祁*(陶)决字(2014)第0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周*于2014年3月4日携带上访资料,越级在北京上访,扰乱了北京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拘留10日。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4、家属告知书;5、原告周*的讯问笔录;6、关于对周*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及建议处置函;7、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周*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本人于2004年服役,2006年退役。在退役回祁阳报到时,因身患疾病遭到地方政府的拒绝。原告周*为此多次找政府反映情况,均不能得到解决。2011年中央政府联席办再次召集军地各级部门协调,要求地方政府按政策落实接收,而地方政府不但没有接收原告,反而将强制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为此事,原告想找上级部门诉求,得到一个合理的答复,可在此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被强制送回祁阳,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拘留10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联名行政起诉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周*于2014年3月4日携带上访资料,在北京召开“两会”的期间,到北京敏感地区越级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处10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周*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提供的“联名行政起诉书”系复印件,且没有受理法院的立案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周*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又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周*北京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周*被接回祁阳后对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相关事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周*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周*在北京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祁*(陶)决字(2014)第0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周*拘留10日。原告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陶)决字(2014)第0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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