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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洪江市林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不服被告洪江市林业局暂停林木采伐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洪江市林业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洪江市林业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忠良,被告洪江市林业局的负责人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其红、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江市林业局于2015年8月14日应原告申请作出编号为43128101150814013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又于2015年8月19日以该证规定的采伐山场存在与19户农户相关利益纠纷,19户农户代表向被告提出异议为由,作出洪林责停(2015)01号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与19户农户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之前停止采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合法转让有偿取得洪江市茅渡乡定坡村世行林山场17.8公顷的林木所有权后,为采伐该山场林木,原告向被告提出采伐申请,被告洪江市林业局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编号43128101150814013林木采伐许可证,可是,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的行政许可刚刚经过五天,被告却又下达了洪*责停(2015)01号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采伐。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又借口其他理由责令原告停止采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洪*责停(2015)01号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林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2、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编号43128101150814013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洪*责停(2015)01号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林木所有权是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合法取得的,并有两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颁发的编号43128101150814013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是合法有效的,上面还载有采伐的范围和采伐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林业局辩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编号43128101150814013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8月18日,洪江市茅渡乡定坡村外定坡组沈**等四位村民来我局信访,反映杨**所申请采伐的林木存在权属纠纷,并口头申请我局暂缓执行对杨**的林木采伐许可。被告立即召开会议研究此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u0026rdquo;,决定停止43128101150814013的林木采伐许可,待权属纠纷处理好再进行采伐。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杨**下达了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林木采伐是被告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是为了维护林区正常秩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市林业局在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洪江市林业局信访登记表1份,拟证明当时有老百姓上访并形成山林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文各一套,拟证明其作出的暂停采伐通知书是有法可依的,并没有适用法律错误或滥用职权。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老百姓有矛盾有纠纷需要有证据证明,而且两级政府已经作出决定书将林木权归属于原告杨**所有,故被告作出的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山林有权属纠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有关农户到被告处进行信访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法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杨**因定坡村外定坡组板溪坪地段17.8公顷林木所有权与茅渡乡定坡组沈**等19户村民发生权属纠纷,2014年4月16日,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洪政林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木的所有权确权给原告。沈**等19户村民不服该决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与2014年12月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沈**等19户村民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伐区调查、设计,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编号43128101150814013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8月18日,茅渡乡定坡村外定坡组沈**等四位村民到被告处进行信访,反映本组19户村民在板溪坪山场林权有纠纷。被告经研究,认为给原告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山场与19户村民存在相关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洪林责停(2015)01号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责令原告在与19户农户协商一致之前,暂停采伐,若超过采伐证许可期限仍未能与19户农户达成协议,则该采伐证自行失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原告通过政府部门确权取得茅渡乡定坡村板溪坪山场林权,并据此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伐区调查、设计,被告给原告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采伐该山场林木,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u0026ldquo;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u0026rdquo;,原告拟采伐的林木权属经过政府部门处理并已确权,争议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争议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在行政行为中认定其给原告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山场的林木与19户农户有争议,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作出洪林责停(2015)01号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洪林责停(2015)01号暂停林木采伐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江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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