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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溆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溆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韩**因与淘宝网商家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24日被商家报案至龙**出所,龙**出所工作人员于当日将原告韩**强行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限制了其人身自由。2013年5月2日,原告韩**与托运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被对方围殴后报警,龙**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后没有履行保护原告、追究对方责任的法定职责。故此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溆浦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万元,并向原告韩**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溆浦县公安局两次出警的时间分别发生在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询问原告韩**亦能确定被告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两次出警的时间与原告韩**的陈述一致。原告韩**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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