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沅陵县林业局林木、林地行政流转变更登记,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沅陵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森**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与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沅陵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1月1日颁证。其所颁原告的林权证号为2008000223。被告下属沅陵县**管理站理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林权证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然而林业站原站长杨和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滥用职权,不但未将林权证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还冒领原告林权证,且背着原告把该证提供给湖**公司舒*用伪造的《中成(幼)龄活立木收购合同书》办理林权证流转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上述林权证和权属被侵吞、截留至今未发放到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切错误的发生,都是被告用人失察和在变更登记中未严格审查造成的。请求确认被告用原告2008000223号林权证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木、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违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的部分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到了第三人湖南森**任公司的名下,并给森**司颁发了林权证是事实。从流转登记的林权证内容来看,我局为林权证的经办机关,县政府为林权证的发证单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县人民政府给森**司颁发的林权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以我局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森林资源流转管理与森林资源流转发证系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过程中,对外没有法律文书,没有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不服林**转变更登记,以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人述称:林权证登记颁发属于沅陵县人民政府的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沅陵县人民政府,本案以沅陵县林业局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湖南**限公司存在真实的林木转让、林地流转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经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林业局不是林权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告之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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