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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政局与向赵*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赵*与被告辰溪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赵*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登记湘辰结字第2040677号结婚证。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12月25日原告及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周**到被告处登记的事实;

2、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

3、周**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对没能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愿意对自己提供的信息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婚姻登记已经履行了法律赋予的审查程序的事实。

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婚姻登记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3、4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上的签字都不是原告和周**本人签字;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向赵**称,2004年3月,原告在浙江义乌打工时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化处镇周**相识。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周**到被告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周**未持结婚登记必须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只是出具了1份承诺书。被告婚姻登记员未经认真核实,就为双方办理了湘辰结字第2040677号结婚证。其后原告与周**生育了一儿一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周**的行为举止时有反常表现,2011年3月,周**以妹妹出嫁为由回贵州娘家,从此与原告及儿女失去联系。为了解决家庭婚姻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前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化处镇,求助当地司法、派出所解决纠纷,经查证,周**系化处镇播咱村30号村民周**的长女,已经与当地一男子结婚,而周**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时出具承诺书所载明的身份证号码520512198401264218纯属虚构。原告作为中国公民,配偶竟然是一个不存在的自然人,不仅给原告带了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辰结字第2040677号结婚证行政登记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2月25日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2004年12月25日原告及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周**承诺书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对周**真实身份进行审查的事实;

3、原告小孩向贵亮、向梦婷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

4、2015年1月28日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周**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均属虚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辰溪县民政局辩称: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周**向被告婚姻登记处共同申请结婚登记。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周**向登记人员说明途中遗失户口簿和身份证,同时对本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出具书面承诺书。原告与周**并填写了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再次对其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等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与周**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系辰溪县居民,被告对原告与周**的婚姻登记具有管辖权,周**虽然未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但对自己个人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结婚意思表示作出了书面承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登记人员没有理由不相信原告与周**身份信息不真实,故本次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法律程序。原告在诉状中称周**虚构了身份信息,致使被告造成虚假登记,被告认为周**所报身份证号码真实与否,应当由周**和原告负责,其共同对被告实施的骗取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法律责任。故被告在原告与周**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周**在被告黄溪口镇婚姻登记代办处登记结婚。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周**叙说在途中遗失户口簿和身份证,并向被告黄溪口婚姻登记代办处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说明本人急需办理结婚证,来不及补办身份证和户口簿,愿意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等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溪口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为原告及周**办理了湘辰结字第2040677号结婚证。原告和周**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向贵亮,2005年5月1日出生,女儿向梦婷,2008年8月10日出生。2011年3月,周**以妹妹出嫁为由回贵州娘家,从此与原告及儿女失去联系。为了解决家庭婚姻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前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化处镇,求助当地司法、派出所解决纠纷,经查证,周**系化处镇播咱村30号村民周**的长女,已经在当地结婚,而周**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时的身份证号码520512198401264218属于虚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与周**的婚姻登记可以在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与周**到被告黄溪口婚姻登记代办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按照规定要求周**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在周**没有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和周**办理了湘辰结字第2040677号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没有要求周**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同时对周**的身份没有尽到审查的职责。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辰溪县民政局作出的湘辰结字第204067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辰溪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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