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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诉被告永顺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不服被告永顺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向圣龙,第三人陈*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16日,原告陈*甲与第三人宋某某在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编号为湘勺婚字第41号。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称结婚登记时是第三人陈*乙使用其户籍资料与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在登记时未审查导致登记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的结婚登记。

被告为证明其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婚姻状况证明(勺哈**委会证明),4、婚姻状况证明(列夕**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提供了身份信息且本人签字,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没有过错。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陈*甲与第三人陈*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6月16日第三人陈*乙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擅自拿着原告的户籍资料和妻子宋某某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到处进行结婚登记,而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也未对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就草率为第三人颁发了湘勺婚字第41号结婚证,导致原告现在办理相关事情诸多不方便。为解决此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并要求被告自行撤销湘勺婚字第41号结婚证,但被告拒不履行,并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陈*乙使用其哥哥陈*甲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事实;2、陈*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陈*甲的身份情况及结婚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陈*甲而是第三人陈*乙。

被告辩称

被告永顺县民政局辩称,第一、第三人陈*乙以原告陈*甲的名义与第三人宋某某亲自到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处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民政办为之办理婚姻登记行为是合法的,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第二、第三人陈*乙与宋某某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婚姻登记,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第三人陈*乙与宋某某承担。

第三人陈*乙述称,没有什么讲的。

第三人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没有什么讲的。

第三人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第三人陈*乙以原告陈*甲的名义与第三人宋某某在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第三人陈*乙在被告所属的民政办处填写审查处理结果及《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均签署“陈*甲”的名字,并提供了勺哈**委会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亦填写了审查处理结果及《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签名,且提供了列夕乡列夕村委会婚姻状况证明。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颁发给湘勺婚字第41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张贴的照片系第三人陈*乙与宋某某的合影。另查明,第三人陈*乙于1982年10月9日出生,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22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被告**政局作为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审查并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从本案看,被告所属的民政办在办理原告陈*甲与第三人宋某某的结婚登记时,登记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被告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第三人陈*乙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伪,所以被告所属的民政办在颁证行为中没有过错。第三人陈*乙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冒用他人的身份,致使被告所属的民政办作出的婚姻登记以及结婚证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陈*甲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6日发出的湘勺婚字第4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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