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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张**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给第三人王**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1573490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205204GDYMSY01294号,小地名为梧桐坳上,小班号为836号的林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及原告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的申请,于2010年给第三人王**颁发了林**(2010)第B431001573490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205204GDYMSY01294号,小地名为梧桐坳上,小班号为836号林权证。内容为:被告将登记内型为初始登记,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林木使用权,小地名为梧桐坳上,面积为28.2亩,小班号为836号,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属登记为王**所有。

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836号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的目的为: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诉称,2010年9月第三人王**采取欺骗手段在永顺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将错就错,未对申报的林地进行调查核实,仅凭王**单方提出的申请材料,将总面积为28.2亩的李**林地登记给王**,并且第三人王**在申请编号836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所登记的林地地名、林地四至界限及其他相关填写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被告将属于三原告张**、张**、张**承包的李**林地登记给王**是错误的,第三人王**在836号班块里没有林地,836号班块林地名叫李**,又名梧桐坳上,是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由生产队分给三原告家承包管理的,该事实有张**山林树木登记表,彭**等人证明证实。被告在给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时没有调查核实,在林权登记的现场核实表中仅只有王**一人签字,三原告并不知情。2007年原告找王**协商修车路一事是事实,但因争议地下部分地方是王**的,原告因修车路找第三人协商是下部分的地方。张*红修幼儿园与王**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张**有《山林权证》,同时签订协议时,张*红父母张**、彭**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名,张*红修屋的地方是原告张**的。被告给第三人王**的林权登记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给第三人王**颁发的林权证号B431001573490号中的编号为0433127205204GDYMSY01294号,小地名为梧桐坳上,小班号为836号林权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张**、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的目的为:第三人王**就836号小班权属申请办证的情况及本案纠纷的起因。

2、现场核实表,证明的目的为:永顺县林业局对争议地的核实情况不合法。

3、山林树木登记表,证明的目的为:被告将颁发给张**的山林权证中的部分地方划进了836号小班。

4、彭**证明、丁仕炎证明、张**证明、李**证明、张**证明、李**证明、严**证明、李**证明、李**证明、张**证明,证明的目的为:争议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及发生纠纷后请有关单位进行解决的情况。

5、证人丁**、李**等11人共同证明,证明目的为:争议的836号小班使用权归原告张**、张**、张**等五家所有。

6、836小班现场勘验图,证明的目的为:三原告对836号小班的四至界限予以认可。

7、张**证言,证明的目的为:张**未到836号小班林权登记表上签字,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勘界。

8、张**证明,证明目的为:张**修屋时王**曾多次阻拦,张**逼迫与王**签订了协议书。

9、大坝**委会证明,证明的目的为:在林改期间存在争议的地方不勾图,第三人王**与原告张**、张**、张**就836号小班块权属存在争议。

10、州府复不受字(2013)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的目的为:原告起诉合法。

11、836号小班梧桐坳上林权证查询信息,证明的目的为:梧桐坳上836号小班林地面积,四至界址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永顺县林业局根据永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给第三人王**颁发的836号小班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花述称,1981年责任制包产到户时,组里经过抽签就将位于209国道外坎边上的梧桐坳林地承包划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现第三人已管理长达三十三年之久,皮凉坳的人曾经要想从第三人的林地中修一段车路,先后三次同第三人协商,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与第三人为林地发生争议,如该林地是原告的,为何在2007年3月31日,皮凉坳张**要到209国道边第三人的林地修幼儿园时与其母亲同第三人协商?因第三人考虑张**是做公益事业,第三人才同意并由杨家坪村的会计陈**执笔第三人与张**写了协议,并非第三人逼迫张**签的协议。原告方既然提出八十年代给原告方*的《山林权证》将争议地划进去了,那么,原告张**的妹妹张**在修屋时就不存在和王*花签订协议,张**在修幼儿园时和父母没有分家,足以证明原告已认可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张**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证明下签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威协张**签的协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836号林权登记表,证明的目的是:证明王**管理争议地是合法的。

2、梁**的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是王**的。

3、秦**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是王**的。

4、冷宁英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一直是王**管理使用。

5、彭**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及争议地从责任制到户由王**管理了33年。

6、李**的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是王**的,张小红修屋时征得了王**的同意。

7、彭**证言,证明的目的是:(同6号证据)。

8、秦治学证言,证明的目的是:(同6号、7号证据)。

9、张**的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是王**的,王**管理了33年。

10、彭**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被王**管理了33年。

11、陈**,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是王**的,张小红修屋的地方是与王**协议后,由王**送给他的。

12、彭继团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是王**的,张**修屋的地方是王**送给张**的。

13、李*发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是当时王**所在的大队分给王**的。

14、彭**证言,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及争议地由王**管理33年。

15、协议书,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已由张**与王**协商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836号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无其它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1、2、11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是否与争议地有关联,为无效证据,4、5、7号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8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9号证据,叙事不清,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为无效证据。

第三人王**提供的1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号证据,均系属于关于被告颁证实事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制作了申请编号为00836号林地林*登记申请表,将座落在永顺县大坝乡石堤村,林地所有权人为大坝乡石堤村三组,小地名为梧桐坳上,小班号为836号,面积为28.2亩,四至界限为:东齐界沟与皮匠坳山交界,南齐田坎与张**山交界,西齐地坎,北齐坎与皮匠坳山交界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并在地形图上对该林地的四至界限进行了勾绘,标记为836号小班,被告并于2010年给第三人王**颁发了林**(2010)第B431001573490号林*证,在证中对小地名为梧桐坳上,小班号为836号的林*给第三人王**进行了林*登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州府复不受字(2013)04号复议决定书,以此案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给原告告知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而被告在诉讼中仅只向本院提供在现场核实表内由王**、张**签名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在当地进行相关林权登记的公告及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原告等人到现场签字确认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事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1573490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205204GDYMSY01294号,小地名为梧桐坳上,小班号为836号林权的登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2010年给第三人王**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1573490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205204GDYMSY0

1294号,小地名为梧桐坳上,小班号为836号林权登记。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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