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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东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申请再审称:1、劳动行政部门违法扣押我方居民身份证1张,要求赔偿身份证。2、劳动行政部门克扣我方18年工资,要求按工资三倍赔偿381768000元。3、劳动行政部门开同意动武证据,威胁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留,支付我方947592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廖**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在文字表述、语法上不通顺,意思表示不明确,各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也不明确,其起诉状所指的“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与“被告人”表述不一致、不清楚,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东莞**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廖**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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