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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肇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中(2012)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并非在调查终结后作出,程序违法。我方提供的肇庆**民医院急诊出车记录表可证明我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医院抢救的事实,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中(2012)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中(2012)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责令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我方为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民警现场勘查没有发现杨**驾驶的自行车。该案经我队调查不能确认事故发生经过,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认定。”的内容,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此,在公安交警部门尚未作出杨**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杨**受伤的原因未能明确的情况下,杨**主张的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肇端人社工中(2012)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通知杨**提供其于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材料或证据,并决定中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杨**提出的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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