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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东省**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9月17日向省社保局申请审核参保人历史信息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业务。省社保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40922110081376378《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因省社保局在该表中未将其1972年至1985年期间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陈**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表予以维持。陈**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陈**档案材料:1.广东省蚕种繁殖试验场《工人、干部升、定级呈报表》(1973年9月)“批准机关决定”一栏显示:广东省农业局计划财务处同意将陈**定为农工壹级;《转正、定级呈批表》(1976年9月)“上级批准”一栏显示:广东**学院行政处同意陈**定为农工贰级。2.《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1991年10月)记载陈**的职务或工种为“合同制”;3.陈**与广东省**集团)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1989年12月)记载合同期限为1989年12月至1994年12月;广东省**集团)公司人事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中艺国**出口公司给东山**务公司的函(1993年9月15日)显示陈**与广东省**集团)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4.陈**与中艺国**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993年1月1日)显示中艺国**出口公司招收陈**为临时性、季节性城镇临时工人,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现因陈**档案中无其曾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的相关材料,陈**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件予以支持,省社保局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个月,并无不当。陈**关于应认定其1972年至1985年期间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5日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省、市、区社保机构相关文件都有规定,视同缴费账户建账对象包括“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而陈**的情况符合该项政策规定。陈**于1972年9月参加工作,至1993年底,一直都在省属、市属及中央直属国企工作。其中,陈**于1988年7月在广州**干部学院毕业后,同月初进入广东**出口公司工作,当时国家实行的人事制度是聘任制。而在广东省**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才开始实行“购社保”的各项政策,但该公司经办人员在为陈**办理社保手续时可能笔误,以致重新定了一个新的社保编号而未能为陈**确认“视同缴费权益”及原社保号中应有的视同缴费工龄,而其后的中艺国际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亦未为陈**办理该项手续,以致耽误。因此陈**才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向省社保局申办“历史信息重核”,且经办人员已查明“该部分待审核工龄的基金没有被转移”,但最终省社保局未为陈**办理相关手续。2.无论是省社保局、省人事厅及原审法院,他们作出的决定或判决,都是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该三个相关政府部门都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曾是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职工,这和事实不符,陈**已于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4月9日分别向原审法院递交两批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都足以证明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陈**对自己工作经历的陈述符合事实。关于陈**档案材料的缺失,不应由陈**本人承担责任。而陈**在省人事厅申请行政复议时,相关人员已向其提示这种情况应向法院申请法庭调查,陈**也这样做了,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任何回复,更没有任何调查的结果。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确认陈**的视同缴费年限;3.二审诉讼费由省社保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省社保局作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陈**有关缴纳养老保险的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1972年至1985年期间工作经历是否可以作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虽然陈**曾先后在广东省蚕种繁殖试验场、广**产公司、白云鹅宾馆等单位工作,但并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是上述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根据上述规定,省社保局认定陈**视同缴费年限为0个月,并无不当。陈**上诉主张不排除有人恶意删减其档案资料,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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