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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五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洪**因与被申请人五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五华**华小学(下称光华小学)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洪**申请再审称:五华县人民政府颁证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为光**学颁发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所涉自留山是给本村村民卢**(洪**配偶)、卢**、卢**三户,1989年5月,卢**、卢**将上述自留山的份额以互换方式调换给卢**家管理使用,在上述自留山范围内,卢**家人种植有树木、竹子等,洪**管理使用到光**学扩建校舍占用该山地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二)五华县人民政府涉案土地登记违法。光**学伪造了1988年《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五华县土地登记发证调查审批表》,这些都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光**学在1988年采用假冒签名并以光华大队(即现在的光华村)越权批准划拨的土地作国有土地的手段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国土局审批意见”栏中没有作出批准的批示。光**学不可能领取并且从未出示过1989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表中批准机关是光华大队,根据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光华大队无权批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使用,然而五华县人民政府以原发证审批表复印件、而不是原发证审批表原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进行颁证。涉案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也存在明显造假和错误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纠纷。本案中,1989年3月五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光**学颁发了华府国用(1989)第000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光**学将该证遗失,于2014年4月20日向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华府国用(1989)第000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依法向光**学补发了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光**学新证的四至范围虽与旧证有所不同,但仍在旧证的四至范围之内且后证登记面积小于前证登记面积,故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新证的行为本质上仍属换证。五华县人民政府在换证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在指定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地籍调查、土地宗地登记公告等程序,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向光**学颁发新证,原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颁证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至于洪**再审申请提出的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华府国用(1989)第000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华府国用(1989)第000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已超过20年,对其违法性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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