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下称顺德区政府)房地产证颁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的父亲陈**(已死亡)自1972年起,经当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大队和生产队的同意,利用陈**拆迁房子所空余的村集体宅基地建造了厕所并一直使用至今,且每年向村股份社支付土地使用费。该厕所邻近吴**的丈夫、陈**、陈**、陈**等三人的父亲陈**(已死亡)房屋正门右边。1988年进行房屋土地测量时,因单方听从陈**自报房屋界址,未进行准确测量及核实左邻右舍的真实情况,顺德区政府错把陈**所有的厕所登记在陈**的房屋范围内,并颁发了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8350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3357933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陈**。陈**于2014年9月30日在吴**、陈**、陈**、陈**起诉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才知悉顺德区政府的上述房地产权登记颁证行为。顺德区政府的错误登记颁证行为严重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顺德区政府撤销其作出的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8350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335793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顺德区政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顺德区政府原审答辩称:(一)顺德区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二)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8350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0年10月15日颁发,粤房字第335793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2年1月22日颁发,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陈**起诉时均已超过20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因不服顺德区政府颁发的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8350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335793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经查,顺德区政府作出上述房地产登记颁证行为的时间分别在1990年和1991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顺德区政府的两次颁证行为均违法。涉案争议土地属陈**的父亲陈**所有使用。1988年11月20日,南朗村干部陈**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对陈**房屋进行测量时,单方听从陈**自报房屋四周界址,未全面测量及核实左邻右舍的真实情况,错把陈**所有的厕所登记到陈**房屋范围内。陈**是在吴**、陈**、陈**、陈**2015年3月起诉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才得知顺德区政府的前述发证行为,该违法发证行为应予撤销。(二)本案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2015年3月才知悉前述发证行为,并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才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地产证颁证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对顺德区政府颁发的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8350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3357933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自顺德区政府1990年10月15日颁发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8350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1月22日颁发粤房字第33579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至陈**2015年4月24日就该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均已超过20年,在顺德区政府提出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抗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陈**上诉提出的有法定事由耽误起诉期限、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陈**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