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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佛冈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佛冈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再审申请称:(一)黄**确认并未签认用地界址,没有证据证明佛冈县国土局调查员在颁证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佛冈县人民法院(2010)佛法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清远**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并未就涉讼土地权属作出判决。(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黄**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不质证、不回应,明显违法。(三)佛冈县人民政府给黄**颁发的佛府凤星大队山自字第44号《佛冈县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下称44号自留山证)真实有效,一、二审法院均认可44号自留山证的真实有效性。该证面积、四至不清等瑕疵由发证单位佛冈县人民政府造成,佛冈县人民政府有责任和义务确定土地面积、四至,应证明颁给黄**的证与黄**的44号自留山证不重叠,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颁证要有权属来源证明,但黄**并无权属依据,佛冈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佛集用(2012)第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黄**的证四至伪造,不能作为两证不重叠的依据。土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佛冈县国土资源局的佛国土资(建)(2012)2号《关于石角镇凤星村石七村民小组村民黄**要求审批宅基地的批复》不能推翻之前的44号自留山证。综上,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改判撤销佛冈县人民政府向黄**颁发的佛集用(2012)第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黄**向佛冈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方面,有所在村民小组及部分村民代表签章确认,村民小组所在村委会出具“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国土所、镇政府均出具“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以及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在已生效民事判决基础上确认涉案土地属集体、使用权属黄**的批复。黄**提供的44号自留山证未记载四至,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在颁证过程中,佛冈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明确了宗地界址及坐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佛冈县人民政府颁发佛集用(2012)第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清远**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维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黄**申请再审提出的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发证程序违法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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