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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其具备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办公室向彭**核发《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系确认涉案房屋已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完结,可到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杨**基于其向深圳市龙**民委员会购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及兴建涉案房屋,而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杨**提交的用于证明该主张成立的收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曾向深圳市龙**民委员会购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杨**兴建,故杨**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及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NO.605647《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理由主要有:(一)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只有复印件。上诉人除提供村委收据(有复印件)外,还提供了建筑物信息表(原件在坂**两规办)和历史遗留登记回执(有原件)。原审裁定认为只有复印件,篡改基本事实。其次,原审对可以查明的事实故意不予查明,涉案房屋并没有灭失,涉案房地产的来源、产权变更过程、房产建设人、占有使用权人都可以查明,原审法院却故意不予查明。(二)上诉人是被诉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的利害关系人。区政府将软樟坑42号房产为原审第三人彭**(彭**的儿子)出具了NO.605647《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因此上诉人是涉案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人,必然与被诉证明书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的配偶李**向坂田两规办申请历史遗留登记,已由两规办合法登记,同一部门对同一建筑物作出两次矛盾的登记,也证明有利害关系。建筑物信息登记表(原件在两规办)载明土地系上诉人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原坂田村委)受让取得,建筑物系上诉人自建完成,坂**团对上述事实签章确认,证明了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村委收据,虽然没有收据原件,但根据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的事实,可以推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三)利害关系只要是“认为”可能受到侵害就可以,并非必然地已经造成损害。(四)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而放弃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无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一旦进入审理程序,就应主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五)原审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定职责。区政府主管人员、负责人员、第三人彭**涉嫌违法犯罪,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发出司法建议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不理不睬,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房产的收据等,但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出示原件来核实,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涉案房产的建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系由其兴建或受让取得。(二)原审第三人彭**向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两规办”)提交了涉案房产的申报材料。两规办经审核后核发涉案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彭**、彭*生述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具备任何权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虽主张由坂**团(坂田村委)将涉案别墅转让给上诉人,但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通过任何途径购买涉案别墅。第一,上诉人当庭搞证据突袭提交的建筑物信息登记表,没有原件,证据来源不明,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第二,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均系复印件,根本无法证明她曾向坂**委会购买涉案土地并兴建涉案房屋。第三,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权益,该回执为李**申报,且显示材料只有《申报表》和《当事人身份证》两样,此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合作建房协议》、《转让协议》等18项材料全部没有,如果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有相关权益,则肯定还有相应证明材料申报。第四,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她曾从坂**团购买涉案房产,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兴建,坂**团在一审时也否认了上诉人的主张。(二)彭**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区政府为他办理被诉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合法有效。涉案私房符合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条件,彭**依法提交申报审批表等真实有效的申报材料,经审查,涉案房产的权属、位置、面积均无争议,因此于2009年通过了深圳**岗分局规划审查,2010年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理局就上述违法建筑核算了应缴罚款和应补地价。彭**缴纳相应罚款后,“两规办”依法核发被诉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份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该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深圳市龙岗区**小组龙岗办公室出具NO.605647《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记载违法私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居委软樟坑42号,违法私房业主为彭**,上述违法私房已按《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处理完结,业主可持本证明书和相关资料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4年9月,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杨**诉称,经彭**介绍,杨**向深圳市龙**民委员会(即深圳市**份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居委软樟坑42号的别墅用地,后交给彭**建成涉案房屋。在杨**委托彭**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时,彭**勾结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制作虚假的申报材料,将涉案房屋以彭**名义申报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办公室未认真审查核实,即作出《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认定涉案房屋的业主为彭**,并认定涉案房屋已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完结,可到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因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杨**,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办公室向彭**核发《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向原坂**委会购地建造,因此与记载彭**为涉案房屋业主的NO.605647《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起诉该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只要主观上“认为”可能受到侵害即为已足,明显不能成立。法院的职责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上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指摘原审法院故意不调查其有原告资格的事实,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上诉人提交的村委向她开具的收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应予排除。建筑物信息表复印件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同样未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也应予排除。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虽有原件,但只能证明李**曾提交申报表和当事人身份证明,申报普查,并不能证实购地和建房事实。占有涉案房屋,并不等于购地和建房。总之,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主张的购地和建房事实,因此不足以证明与涉案《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受理后就应作实体审查,无论上诉人有无利害关系,均不能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涉案房产权属。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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