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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济联合社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莫**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庆丰经济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石井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庆丰经济社提出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莫*甲是否属于庆**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股份的问题,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u0026ldquo;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u0026rdquo;的规定,石*街道办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云石行决字(2014)028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庆**济社向莫*甲补发2012、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并无不当。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u0026rdquo;《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u0026rdquo;可见,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但均需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庆丰经济社制定的股份章程中对u0026ldquo;外嫁女u0026rdquo;股份配置区别对待,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该条款无效。庆丰经济社抗辩称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按其制定的股份章程的规定对莫*甲配股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庆丰经济社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石井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驳回庆丰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庆丰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庆丰经济社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部分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与法律冲突,应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庆丰经济社依法有权制定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且庆丰经济社所制定的章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不存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章程没有违法,并且没有与政策相抵触,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庆丰经济社至今并无收到人民政府要求改正章程的通知或决定,故可以认定庆丰经济社的章程合法有效,该章程属于庆丰经济社实施u0026ldquo;村民自治u0026rdquo;的合法规范文件,就莫*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所得收益分配问题的处理,应当以章程作为依据。同时,根据中共广州**作委员会和石*街道办在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石*街经济联合社实施股份固化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固化前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的,在1962年初至2002年10月31日出嫁的人员为体现成员,可适当配置股份,但该部分人员不属本社成员资格。也即,这部分人员并不当然地享有包括股份配置在内的成员权利,只能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视情况而定适当配置股份。庆丰经济社依据合法有效的章程认定莫*甲无成员资格,属u0026ldquo;村民自治u0026rdquo;原则的体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莫*甲属于庆丰**经济组织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莫*甲只是户籍保留在庆丰经济社所在地,但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其根本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证据规则,莫*甲应就其户口保留在庆丰经济社所在地并且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非由庆丰经济社证明。石*街道办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要求由庆丰经济社举证证明莫*甲是否履行义务,此举显然与通行的证据规则相悖。原审作出判决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显然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街道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街道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莫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莫*甲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莫*甲的母亲吴某某是广州市白云区庆丰村村民,莫*甲出生后随母落户广州市白云区庆丰新庄四眼井巷某号。2002年10月31日,石井**转制,莫*甲户籍转为居民户口。

2012年5月14日,莫*甲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井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石井街道办责令庆丰经济社支付2011年的股份分红2200元。2012年7月12日,石井街道办作出云石行决字(2012)029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庆丰经济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莫*甲补发2011年度股份分红2000元。庆丰经济社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井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庆丰经济社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莫*甲为庆丰**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股份配置。庆丰经济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4日,莫*甲向石井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石井街道办责令庆丰经济社补发莫*甲2012年及2013年的股份分红共计5500元。石井街道办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庆丰经济社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庆丰经济社进行举证。次日,庆丰经济社向石井街道办提交情况说明材料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称莫*甲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予配置股份。

2014年9月12日,石井街道办作出云石行决字(2014)028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庆丰经济社自本决定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莫**补发2012、2013年度股份分红5500元。庆丰经济社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井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庆丰经济社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09年4月3日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项对u0026ldquo;外嫁女u0026rdquo;股份作了如下规定:在1994年至2002年10月31日前原已配置股份的外嫁女成员,其户籍一直未迁出庆丰村的,可重新享受未结婚前的配股,结婚后不再增配股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等。庆丰经济社2012年度分红标准为每股300元,人头股1000元;2013年度分红标准为每股400元,人头股1000元。2012、2013年实际向莫*甲发放股份分红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莫*甲应该享有庆丰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社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的问题,在石井街道办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云石行决字(2012)0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已经确认,并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庆丰经济社仍以村规民约为由拒绝给予莫*甲与本社社员同等待遇,与生效行政决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石井街道办在调查了庆丰经济社在2012年、2013年福利待遇分配情况的基础上,确认莫*甲应享有的股份分红,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庆丰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丰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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