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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顾*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顾恺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交通管理车辆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顾*诉称:2011年初,黄**向牛*购买一辆“法拉利”品牌“加利福尼亚4297CC”小轿车(车架号:ZFF8540),于2011年3月在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取得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号牌等,车辆号牌为粤A。其后,曾经向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辆颜色变更,并领取了新的行驶证。2013年3月17日,黄**将该车辆转让给顾*。顾*在查验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并查询得知该车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后,向黄**转账支付了购车款,并取得了车辆以及车钥匙、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证明、办理过户的卖方委托书等资料文件。该车年检于2013年3月到期,顾*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该车的车辆年审,并于当天下午将购车余款转账支付给黄**。2013年4月24日,我方到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取得了受理回执,但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一直未将车辆过户至顾*名下。经追问和交涉,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窗口人员口头解释:因为该车首次上牌时所依据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是虚假的,因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我方认为,该车最初由“杭州骏**有限公司”售出给牛*,再由牛*出售给黄**。杭州**家税务局已经确认该车的0025号发票确实是由税务局发售给“杭州骏**有限公司”。该粤A“法拉利”车有合法的进口手续、销售发票,不存在走私、盗抢的违法情况,是一辆合法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市交警支队主张“虚假发票”,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且即便市交警支队留存的发票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是我方的责任,更不能证明黄**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登记。因此,市交警支队的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顾*在验证车辆有关证书真实无误,不存在查封、抵押或者质押,并依法通过年审的情况下,出资购买该车辆,依法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情况下,无论车辆登记所依据的发票是否虚假,均与顾*无关,市交警支队在没有依法通知顾*相关权利就撤销该车辆登记,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将车架号为ZFF8540的“法拉利”品牌“加利福尼亚4297CC”小轿车过户登记到顾*名下,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车管所辩称:经查,顾*于2013年4月24日向我所申请办理粤A号牌机动车的转移登记业务,我所在办理此项业务过程中发现该车档案留存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在伪造嫌疑,后经深圳**务局确认该发票属于虚假发票。由于黄**使用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了粤A号牌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对该车作出了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决定。综上所述,我所无法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业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黄**、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忠于2011年3月在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一辆“法拉利”品牌“加利福尼亚4297CC”小轿车(车架号:ZFF8540)的机动车登记,车辆号牌为粤A。黄*忠将该车辆转让给顾*。2013年4月24日,黄*忠、顾*到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取得了《受理凭证》。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车档案留存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在伪造嫌疑,遂对黄*忠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向深圳**务局发函调查。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交作为诉讼证据的涉诉车辆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发票代码1444160,发票号码0015231,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黄*忠提交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关于请求依法办理粤A过户手续的报告》载明:“本人黄*忠(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出售本人名下粤A法拉利品牌加利福尼亚4297CC小轿车(车架号为:ZFF8540)。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贵所工作人员以‘统一销售发票’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该粤A法拉利小轿车是本人于2011年3月向深圳市**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向本人提供了该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编号:X1X067)、‘商检单’(编号:B1215)、‘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凭证,并向国税部门购买了车辆购置附加税。”黄*忠无证据证明当时提供的并非**车管所出示的发票号码为001523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务局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协查复函》确认上述发票为假发票或虚开发票。市交警支队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并听取了黄*忠的意见后,认定黄*忠在办理车辆登记时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虚假的,遂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了穗公交撤字(2013)第1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该机动车登记。黄*忠、顾*不服,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穗公交撤字(2013)第1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本院以(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08号案件受理,并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黄*忠2011年3月在市交警支队下属车管所办理车架号为:ZFF8540的“法拉利”品牌“加利福尼亚4297CC”小轿车机动车登记时,提交了虚假发票,该机动车登记依法应予撤销。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3)第1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忠、顾*的诉讼请求。黄*忠、顾*不服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广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忠、顾*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本案恢复审理,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意见和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和意见,黄*忠、顾*不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2011年3月在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车架号为:ZFF8540的“法拉利”品牌“加利福尼亚4297CC”小轿车机动车登记时,提交了虚假发票,该机动车登记已被依法撤销,且撤销该机动车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5号行政终审判决确认。现黄**、顾*要求本院判令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将该车辆过户登记于顾*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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