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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监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梁*通过快递向深**察局寄出《关于深圳市人社局不作为、属下仲裁员被冒名顶替及违法裁决的检举信》,主要内容为反映其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中存在仲裁员冒名顶替、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请求深**察局调查核实并责令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案件进行纠错等。2014年6月2日,梁*向深**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深**察局公开对上述检举信的处理情况和对所检举内容的处理情况。2014年6月23日,深**察局作出《关于梁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的回复》,称梁*向其反映的“关于深圳市人社局不作为、属下仲裁员被冒名顶替及违法裁决”的信访投诉件,深**察局已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转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办理,具体办理情况和结果请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梁*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中,深**察局收到梁*的检举信后已向其作出涉案《关于梁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的回复》,告知梁*其反映的“关于深圳市人社局不作为、属下仲裁员被冒名顶替及违法裁决”的信访投诉件已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转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办理,具体办理情况和结果请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深**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深**察局作出的涉案回复也符合上述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要求确认深**察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深**察局受理立案查处其举报并书面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深**察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查处人社局的不作为,被检举人及属下当事人,深**察局只是将梁*的检举信转给被检举人,并且没有作出跟踪和调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判令深**察局受理立案查处梁*的实名举报并赔礼道歉;3、判令深**察局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梁*于2014年6月2日向深**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虽然作了回复,但根据回复深**察局只是将梁*的检举信转给被检举人,并且没有作出跟踪和调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1、梁*检举的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不作为,深**察局不应将检举信一转了之。深**察局不应将梁*的检举信转给被检举人,而应该督促、监督被检举人整改处理。如果有必要转办,也应依法转给有权处理的上级单位。梁*已经对被检举人进行过无数次沟通、投诉,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都不作为,没有对事件依法作出调查处理,所以才检举到深**察局。希望监察局能够对这种不作为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督促人社局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但监察局却将检举信一转了之,直接转给被检举人。2、梁*检举的事件中,最原始的起因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属下的专职仲裁员也即其工作人员,在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这本是一个非仲裁内容本身的违法事件,这种非仲裁内容本身的行为侵犯了梁*的对争议应该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的合法权益,造成梁*经济、时间、精力的损失。对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就应由人社局及监察局等进行处理。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不作为和下属工作人员违法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处理。梁*与其工作单位深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实体内容虽然已走上了诉讼的途径,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也即仲裁员)违反程序的问题(这里指的是非仲裁行为本身)却没有得到任何的处理。而这正恰恰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和监察局的工作职责,也是本案诉讼的焦点。4、处理梁*劳动争议案的仲裁员就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15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而对人社局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就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而监督责任就是监察局。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上所述,梁*起诉的对象是监察局,主要内容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不作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没有对属下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理。而原审判决却认为梁*投诉信寄给监察局,监察局转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会保障局,监察局的程序走完了,所以合法了。如果是这样,监察局与快递公司又有什么区别?所以监察局不履行自己的职能本身就是不作为。6、原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书第7页第6-7行“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而该规定是“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什么是其他情形?判决书并没有依据和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监察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梁*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劳**(1993)300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证据2、人社局官网《直属机构》网上截图和文档;证据3、人社局官网《机构领导》网上截图及文档;证据4、(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55号《笔录》第7页;证据5、(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70号《笔录》第8页,证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认仲裁院作为直属机构有履行行政职能的身份;证据6、中央**委员会对“直属”机构的解释官网截图及文档;证据7、(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55号《笔录》第9页,证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认仲裁院作为直属机构是代表其行使职权的行政机构;证据8、广东省**委员会组织规则;证据9、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度责任目标白皮书,证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仲裁院的业务和内部事务进行全面管理;证据10、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公开招聘专业技术雇员面试成绩及体检人选公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公开拟雇专业技术雇员人选公告;证据11、《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红桂路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办公楼二楼改造工程设计招标中标公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办公楼二期改造工程监理招标中标公告》;证据12、转发关于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证据13、被告网上信息公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表格截图及文档;证据1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证据15、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2015年度),证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主动公开2015年仲裁员的名单;证据16、本人与仲裁员李*院长等人谈话的录像节选及文档;证据17、本人与深**公司的谈话录像节选及文档;证据18、上级部门的信访转办函;证据19、罗湖重审判决书;证据20、《关于市仲裁院档案室开放时间的通知》截图及文档;证据2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机构职能》截图及文档;证据22、《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职能配置、内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截图及文档;证据23、《关于设立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通知》截图及文档;证据24、《深圳市人事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深圳市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出台设立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截图及文档;证据25、《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截图及文档。因该些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监察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案件中,梁*并没有将其检举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根据深圳市监察局提交的证据《关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员被冒名顶替及违法裁决的检举信》,梁*在其检举信中提出要求如下:1、就仲裁员冒名顶替、枉法裁决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查清事实真相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责任人杨某某、胡某某以及出庭的书记员作出处理,对袒护犯错仲裁员、坚持不纠错的相关责任人也一并作出处理;2、请求责令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深劳仲案(2008)1635号”案进行纠错,改为裁定深**公司依法恢复本人公职、补交社保、补发工资;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印相关案卷材料包括庭审记录,但仲裁院至今不让其复印“深劳仲案(2008)1635号”案的庭审记录,请求查明原因并依法给予复印该案的庭审记录。深圳市监察局收到检举信后认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转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该处理方式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关于确认深圳市监察局违法不作为,并要求深圳市监察局立案查处及向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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