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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海上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8日,杨某某与鸡山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鸡**司)签订了《村前蚝*开采承包合同》和《大栋蚝*开采承包合同》,约定至2009年7月31日承包期满,期满后杨某某须依时并无条件将蚝*交回鸡**司,如鸡**司继续对外承包此蚝*,同等条件下杨某某享有优先权。2010年1月8日,王某某与鸡**司签订《鸡山村前蚝*及原大栋蚝*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由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8万元。2010年1月25日,王某某与杨**签订《蚝*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承包蚝*的30%股份转让给杨**,杨**支付转让费三万元整,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及承担责任。

在王某某承包上述蚝田期间,由于杨某某仍多次组织人员到蚝田采蚝,杨**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方式报警。海**派出所接警后,先后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16日受案;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6月17日共制作询问笔录31人次;2011年6月16日组织鸡**司和杨某某制作了《珠海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1年4月19日,海**派出所向高新区领导上报《关于鸡山村蚝田因采蚝引发群众纠纷的情况报告》。2011年4月20日,海**派出所向高新区政法委上报《关于海**派出所辖区鸡山对开海域存在群体性事件突出隐患的情况报告》。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内部网站上也曾经于2011年4月29日、5月17日、6月17日多次报道海**派出所调解王某某、杨**与杨某某之间的蚝田承包纠纷。

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8号,并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的不履职导致其妻子疾病加重而为此支付疾病治疗费及相应财产损失,为此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本案。

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定杨**对杨某某采蚝行为的报警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且海上边防派出所已在职责范围内进行了接警调查,杨**诉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杨**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海上边防派出所赔偿杨**的财产被抢导致杨**妻子疾病加重的疾病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违法,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杨**主张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妻子疾病加重的疾病治疗费和财产损失。对于海上边防派出所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定杨**对杨某某采蚝行为的报警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且海上边防派出所已在职责范围内进行了接警调查。杨**诉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杨**主张由于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妻子疾病加重的疾病治疗费和财产损失,要求给予行政赔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支持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针对本案杨**承包蚝田被抢夺之事。杨**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已证实了犯法者杨某某夫妇的侵权抢夺行为,也证实了海上边防派出所串通高新区职能部门包庇抢夺,更证实海上边防派出所每次出警不积极,未有依法执法制止抢夺,保护杨**合法承包财产,令杨**蚝田里的生蚝抢掠一空,造成杨**损失。至于一审判决书提到海上边防派出所已履行公通字(2010)29号《**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职责,执法合理。杨**认为一审判决书所讲是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因为海上边防派出所未有向法庭提供关于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违反公通字(2010)29号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案,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四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海上边防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杨**认为本案发生,是因海上边防派出所未有认清案件的真实,执法不作为,处事不积极,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公通字(2010)29号通知的规定,未有将案件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犯法者的猖狂行为,未能受法律制裁而逍遥法外。间接令杨**妻子患上疾病,无钱医治,日益严重,为此造成杨**财产和人身损失,因此杨**要求法院判令海上边防派出所赔偿杨**应有的损失,包括杨**妻子治病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杨**的上诉,海上边防派出所答辩称,一、杨**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海上边防派出所作为边防派出所并不是职权执法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执法活动并作出处理决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职权专属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在这种大原则下,**安部就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事宜早已专门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通字(1998)80号《**安部关于印发﹤**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规定,海上边防派出所作为公安边防部门只负责特定的“三类六种”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杨**对杨某某组织人员到蚝田采蚝报警的案件性质,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的立案侦查范围。二、杨**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通字(2000)29号《**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海上边防派出所每次接到杨**的报警后,均迅速出警赶赴现场妥善处置,并在治安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主动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根本不存在“不做笔录、不引导、不移送”的情形,因此,海上边防派出所已经对杨**的报警进行了职责范围内的接警调查处理,杨**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依法执法,没有事实根据。*、杨**要求海上边防派出所承担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违法,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杨**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杨**对杨某某采蚝行为的报警根本不属于海上边防派出所立案侦查的范围,且海上边防派出所已在职责范围内进行了接警调查处理。杨**诉称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杨**主张由于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妻子疾病加重的疾病治疗费和财产损失,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杨**当庭提交了包括投诉信、举报信、身份证信息、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海上边防派出所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杨**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查,杨**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另杨**在二审中才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责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杨**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知,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即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杨**请求行政赔偿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认为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妻子疾病加重的疾病治疗费和相关的财产损失。对于海上边防派出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杨**已诉至两级法院[一审案号:(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审案号:(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54号],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杨**的关于认定海上边防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故杨**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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