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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珠海**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香洲区卫计局)卫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吴**与珠海市**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吴**向香洲区卫计局提交关于香洲**民医院的《投诉书》。2013年7月8日,香洲区卫计局作出珠香卫复函(2013)15号《关于吴**投诉香洲**民医院的复函》,答复吴**:1.对其实施手术的医生具有医生资格证书,已注册在香洲**民医院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为妇产科主治医生,具备医生从业资格。2.香洲**民医院于2011年经香洲区政府及珠海市卫生局同意,升格为二级医院,具备开展二级手术的资质。吴**对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洲区卫计局作出的《关于吴**投诉香洲**民医院的复函》是否可诉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首先,香洲区卫计局作为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吴**关于香洲**民医院的投诉进行答复,只是对医院级别和医生资格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说明,并不是对吴**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次,关于香洲**民医院的级别和的医生资格,香洲区卫计局都无权对其进行评定,因此不是香洲区卫计局的职权行为所致。由于香洲区卫计局作出《关于吴**投诉香洲**民医院的复函》的行为,对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吴**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理由如下:香洲区卫计局作出的复函中关于医院等级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同的医院等级享有不同的手术权限,香洲区卫计局歪曲事实,把属于一级医院的香洲**民医院说成二级医院,扩大其手术资格范围,使原本非法的手术变得合法,损害了吴**的合法权利,也将损害吴**依法索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权利。吴**与香洲**民医院的医疗纠纷官司中,争议焦点即是该医院的资质问题及有无司法过错问题,而南**大学的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医院资质是行政主管部门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香洲区卫计局已经明确表明珠**(2012)81号不是正式的批文,这说明香洲区卫计局利用职权包庇下属单位,导致吴**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香洲区卫计局辩称,珠**生局认定珠海市**民医院按二级医院运营管理,作出该认定的行政主体是珠**生局而非香洲区卫计局,即使吴**的权利受到重大影响,可能对其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不是香洲区卫计局作出的答复,答复仅是阐述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并未损害其合法人身权和财产权。医师开展二级手术,符合医院的管理制度。医师的手术级别由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来评定,医师作为高年资的主治医师,具备开展二级手术的资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珠海市卫生局2012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将香洲**民医院定级的批复》(珠**(2012)81号)同意香洲区第二人民院“按照二级医院运行和管理”,香洲区卫计局作出的珠香卫复函(2013)15号《关于吴**投诉香洲**民医院的复函》,是对前者的客观解释和阐述,未对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香洲区卫计局的复函对吴**未产生实际影响,进而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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