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某某与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以下简称金湾分局)强制戒毒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梅某某因吸毒被金湾**派出所抓获。同日,金**局作出珠公金社戒决字(2014)0005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梅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告知梅某某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该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同时在该决定书上一并告知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梅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照要求前往指定的执行社区戒毒的执行地报到。2014年11月19日,金**局做出珠公金强戒决字(2014)0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梅某某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一直未前往指定执行社区戒毒的乡镇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梅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金**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梅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梅某某认为其并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且梅某某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但金**局未结合梅某某实际情况,要求梅某某前往老家接受社区戒毒,没有告知梅某某不接受社区戒毒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区分梅某某是否仍有吸毒行为,即贸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存在错误。金**局作出的珠公金社戒决字(2014)0005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明确告知了梅某某接受社区戒毒的时间和地点,也告知了梅某某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了梅某某对该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果梅某某对其是否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以及接受社区戒毒的地点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梅某某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视为其对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没有异议。由于梅某某未按照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要求接受社区戒毒,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梅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金**局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是针对吸毒成瘾人员,但梅某某并未成瘾、仅一时迷失尝试吸毒,且自2014年9月16日尝试毒品被抓获后直至2014年11月18日再次被抓捕期间,没有复吸记录,且2014年11月18日被抓捕后的尿检结果也呈阴性。可见,梅某某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未查明梅某某是否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认定错误,应改判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梅某某的上诉,金湾分局答辩称,案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某因吸毒成瘾,被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其应当到指定的执行地报到、执行社区戒毒。**某某执行完行政拘留后,一直未前往指定执行地报到、接受社区戒毒,其后被金海岸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吸毒成瘾人员身份已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中予以认定,且告知其应按时到指定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另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但其收到决定书后,未去报到,亦未提起诉讼或复议。以上事实有其本人陈述、社区戒毒决定、管控信息、户籍资料、沙**出所证明、三灶镇**办公室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珠公金社戒决字(2014)0005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以上事实有梅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资料、吸毒成瘾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珠海市公安局或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珠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梅某某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到执行地进行报到,亦未提出无法前往报到的正当理由。《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分局据此认定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梅某某主张其并非吸毒成瘾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之规定,且2014年11月18日被再次抓获后的尿检呈阴性。首先,本案审查的是金湾分局对梅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梅某某对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行政行为的异议,可另行主张;其次,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该决定书指定时间到执行地报到,无正当理由未报到已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之事实要件;再次,2014年11月18日尿检结论并非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必要条件,即尿检呈阴性亦不影响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的认定,而一旦尿检呈阳性则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最后,在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下,在吸毒成瘾认定程序已经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过程中进行确认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吸毒成瘾认定程序既缺乏重新进行的现实条件、亦并非作出决定的必要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梅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