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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珠海**源局、珠海市**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斗**管局)、第三人植绍金、邓**、植**(以下简称植绍金等三人)、植绍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陈**在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新城三区某号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间。1993年间,房屋被台风吹倒,同年年底,陈**重建房屋一间。1996年,经陈**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斗**局同意其补办住宅用地手续。2001年5月18日,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54.90平方米。

1992年5月,经国土部门审批,何某某取得了陈**房屋北邻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4月,何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157)。2003年2月,何某某将土地转让给覃**,并办理了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2005年2月,覃**将土地转让给植绍金等三人,2005年3月29日植绍金等三人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性质及来源为国有、出让,自用面积为179.71平方米。此地块与陈**的地块均为独立的地块,无重叠之处。其后,植绍金等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地上建筑物没有超出《房地产权证》规定的使用面积。陈**认为植绍金等三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并向陈**作出复函。陈**认为,某号地共300平方米,某某号房屋土地是植绍金等三人侵占陈**的某号土地中北面的一部分进行违法建设,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因群众投诉植绍金等三人的违法建筑问题,斗**管局查明植绍金等三人未经规划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在某某号地进行建设,已建成四层半、建筑面积427.68平方米,超建面积217.68平方米,于2013年10月30日对植绍金等三人作出限期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植绍金等三人于同日缴清罚款。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分局于同年11月22日发函,根据2013年5月8日《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48号第八项研究决定“根据规划技术标准及原报建规模,对三层及以下部分补办报建,其余部分经处罚后,予以临时保留”,确认植绍金等三人的某某号的住宅楼三层及以下部分建施图。

陈**于200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案号:(2006)斗法行初字第11号,二审案号:(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诉请珠海**记中心撤销植绍金等三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珠海**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陈**在本案中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拆除植绍金等三人侵占某号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某某号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虽然市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土地管理行政工作的行政机关,但诉争土地的产权已办理到植绍金等三人名下,规划部门也对涉案房屋补办报建手续作出复函,不属于违法用地的情形,无证据显示**源局与斗**管局存在共同行政行为,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陈**与植绍金等三人所有的地块相邻,但植绍金等三人所建房屋并未超出其《房地产权证》的用地范围,并未损害陈**的土地使用权。而斗**管局针对涉案房屋的违建问题,已于2013年10月30日向植绍金等三人作出珠斗执罚字(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8037.18元,植绍金等三人于同日缴清罚款,规划部门也发函同意植绍金等三人补办报建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斗**管局不作为,无事实依据。陈**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判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某号房屋约80平方米,是陈**的历史住宅,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房屋,其用地约300平方米,是陈**的唯一宅基地,陈**是某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某甲号房屋土地是独立于陈**某号房屋土地北邻的土地,是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审批给何某某的土地,后植绍金等三人是某甲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植绍金等三人2010年申请确认的某某号房屋土地,是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办理,登记给何某某的土地,是与陈**的某号房屋土地有争议的土地,是植绍金等三人侵占陈**的某号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植绍金等三人不是某某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人。

二、1993年,陈**所建的房屋被大风吹垮,为保护生命财产的安全,陈**申请在原有住房的基础加固建设某号房屋,却不被批准。黄某某时任副所长,捏造事实,诬告陈**占用他人土地兴建住宅,并以权代法,责令陈**立即停工,待后处理。2000年陈**申请办领某号旧房屋用地的有关手续,得到了城南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审批。2001年斗**管局以欺骗的手段,强行要陈**签名同意把部分的某号房屋土地切割给何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却诬告陈**的某号房屋占用了已规划给何某某的用地,并认同何某某用地的界址,坐标。陈**为解决住房困难,于2005年在唯一的宅基地建了约40平方米的建筑物,斗**管局没有给予任何的拆除通知,就强行拆除了此建筑物,抢占陈**的合法财产。

三、植绍金等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其是某号房屋土地(2010年申请定为某某号)的权利人,1992年国土部门审批给何某某的土地是某甲号房屋的土地,植绍金等三人已取得了某甲号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斗**管局的职员黄某某没有受到委托,滥用职权于2005年把陈**的某号房屋土地非法办理,代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植绍金等三人。2006年斗**管局与法院都一致认定了,经国土部门审批给何某某的土地,是独立于某号房屋土地北邻的某甲号房屋土地。2008年斗**管局收悉了植绍金等三人违法建设住房的问题,会同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实地丈量,查实了植绍金等三人出示的粤房地证字第c3259号房地产权证和2005(斗)规建字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广东省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违法建设的住房面积是81.36平方米。斗**管局没有拆除植绍金等三人违法建设的住房,包庇、维护、保留植绍金等三人违法建设住房的违法行为。2010年植绍金等三人在斗**管局的包庇、维护中,把其违法建的住房申请定为某某号,把使用违法建设的住房出租谋取私利,其于2010年9月22日,三更半夜,殴打恐吓陈**父子之后,继续侵占陈**唯一的宅基地。斗**管局只是形式上向当事人发出责令立即停工拆除的通知书,向白藤街道办发出违法建设告知函。2013年斗**管局立案调查了植绍金等三人侵占土地违法建设楼房的违法行为,斗**管局没有拆除植绍金等三人的违法建设的楼房,却以区政府会议纪要、罚款处理,保留植绍金等三人侵占土地违法建设的四层半楼房。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以斗**管局歪曲捏造的事实为根据,维护斗**管局乱作为、不作为的违法失职行为,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公平、公正的审理,确属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陈**上诉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某号房屋土地作为历史住宅用地重新办理面积为300平方米的用地手续,因**资源局于2001年5月18日对陈**居住的某号用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的用地范围并不包括其北面相邻的植绍金等三人取得的用地范围。陈**认为涉案某号地应为300平方米,该面积包括两部分,一是土地证号为斗府国(2001)字第04210180574号的土地,产权人为陈**,面积是154.9平方米;二是植绍金等三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中的部分土地即某某号地。(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定,陈**与植绍金等三人的土地是两块完全独立的相邻但不重叠的土地,植绍金等三人用地转让手续齐全合法,陈**认为植绍金等三人占有的某某号地有一部分是某号地的用地范围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非常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二、陈**在2001年办理某号地的用地手续时对调整的用地界址和面积当时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在要求按历史住宅用地重新办理手续于法无据。陈**取得的某号地的历史情况为:1989年左右,陈**在户口还没有从广西岑溪迁往斗门白藤湖六大队时,就擅自在某号地搭建了约20多平方米的松皮棚。1992年5月13日原斗门**国土所将某号地北面相邻的203平方米的土地征用安排给了白藤湖六大队的居民何某某使用,并按程序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1994年4月,陈**将原违法搭建的松皮棚拆除,在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约80平方米的固定住房。1996年原斗**土局在完成城南区城镇地籍调查测量后,考虑到陈**在斗门城南居住多年的事实,经陈**申请,2001年5月18日,市国土资源局为陈**补办了某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在办理某号地的登记发证工作中,陈**对《界址调查表》中调查的某号地的界址界距和《宗地图》所标注的四至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北面相邻的宅基地属何某某所有。陈**在办理某号地的用地手续时对调整的用地界址和面积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植绍金等三人的用地范围与陈**某号地的用地范围不冲突,是相邻的独立的两块宅基地,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没有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又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按历史住宅用地重新办理手续没有任何依据,陈**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斗**管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即认为,2013年10月21日,斗**管局根据陈**投诉对植绍金等三人在某某号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植绍金等三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斗门区白藤街道白藤一路新城三区某某号进行违法建设,核定违法建筑为四层半,建筑面积427.68平方米,超建筑面积217.68平方米。同月31日,斗**管局依法作出限期改正、罚款28037.18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现已缴清。同年11月22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门**复植绍金等三人,确认上述地块的住宅楼三层及以下部分建施图,确认基本建设情况为:层数3层、基底面积72.31平方米,建筑面积275.11平方米。斗**管局已就陈**的诉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现陈**要求法院判决斗**管局再次就植绍金等三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强拆并恢复原状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与市国土资源局、斗**管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拆除植绍金等三人侵占某号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某某号房屋,恢复原状。该诉请与斗**管局的职责有关联,与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没有直接的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源局与斗**管局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斗**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法定职权的事实。本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应对斗**管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滥用法定职权等事实予以司法审查。本案中,何某某于1992年5月经国土部门审批,取得了陈**房屋北邻宅基地使用权,并于2001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何某某2003年2月将土地转让给覃**,办理了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覃**2005年2月将土地转让给植绍金等三人,植绍金等三人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性质及来源为国有、出让。另陈**于2006年曾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植绍金等三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植绍金等三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未被撤销、植绍金等三人所建房屋并未超出其《房地产权证》的用地范围的情形下,植绍金等三人所建房屋未损害陈**的土地使用权。斗**管局针对植绍金等三人的房屋的违建问题,已于2013年10月30日向植绍金等三人作出珠斗执罚字(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可见,斗**管局已针对植绍金等三人的违法建房问题履行了法定职责。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分局2013年11月22日发函已明确对植绍金等三人的违法建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即对三层及以下部分补办报建,其余部分经处罚后,予以临时保留。故在植绍金等三人接受行政处罚并缴清罚款的情形下,陈**主张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法定职权,无事实依据。因此,陈**在本案中请求斗**管局拆除案涉的某某号房屋,恢复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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