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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汕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东中**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金平人社局)、第三人广东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以及被告金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第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凌晨0时55分,原告参加完由车间主任召集的聚会返回单位宿舍途中,乘坐同事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碰撞致受伤。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汕**社不认字(2014)002号)。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参加的聚会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其参加聚会后回宿舍途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汕**社不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属于工伤;

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3.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在非工作时间内参加完同事私人聚会后返回单位宿舍途中,乘坐同事的无牌轻便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粤DA839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其受伤害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5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行政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该事件属于工伤;

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工资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确认的内容为不予认定工伤,做出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1、原告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2、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3、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责任。请求法庭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范围。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伤有任何关系,不能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对林**、张**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人尹家望证言认为是受到第三人的影响,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人林**的证言无异议,对身份证、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符合事实的,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所调查的事实是属实的,聚会的性质是私人聚会,原告虽对其中三份证言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否决。

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分日、夜两班制,其中日班时间为上午8时到晚上8时,夜班时间为晚上8时到次日上午8时。原告是该公司制袋车间员工。

2013年7月27日晚8时,原告下班后,与车间主任张**、林**、廖**及尹**等制袋车间同事约同到金皇城夜总会聚会。2013年7月28日凌晨,聚会结束,原告与林**乘坐廖**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返回单位宿舍,途经大学路民营科技园前路口路段时,与邱**驾驶的粤DA8398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后被送汕头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

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汕金人社工不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将该《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张*富陈述,当晚参加聚会的人员是当天当班的制袋车间的部分人员约8、9人,聚会原因是因为次日是休息日,属于自发去的,不是公司组织;尹*望陈述,当天下班时几个同事觉得累了就商量去唱歌喝酒放松一下,聚会期间费用好象几个人均有付;林*君陈述,当天下班后,车间主任张*富组织请车间十几个人聚会,聚会是因为次日是周日大家都不用上班,也没什么特殊原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林**陈述当天晚上聚会不是公司组织安排的,是一些同事自发组织去的,其是事后才知道,费用谁支付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发生的,也不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而是在参加非用人单位组织的聚会后回程中发生,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故此,被告作出的汕金人社工不认字(2014)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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