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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汕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司)不服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熊秉*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佘**,第三人熊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理由如下:一是熊**不是宏**司员工。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两个人的证言做出认定,依据不足。事实上,熊**是何某某雇佣的工人,没有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是原告的工人。二是被告曲解了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适用前提是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立,本案中该劳动关系的前提不成立,因此不存在工伤认定问题。三是宏**司未收到《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的规定,该EMS无法证明信函内容,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收,不符合送达要求。四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受理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到原告处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与取证,仅凭借熊**一面之词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指证等权利。五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被告没有到原告工厂进行调查核实。2、医院病历也不是第三人熊**的病历,而是何某某的病历。所以没有证据证明熊**在汕**医院下蓬手外科诊治,更加谈不上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特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证据1、宏**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基本情况。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于2013年11月8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操作砖机时,右手不慎被砖机卷入挤伤。申请时第三人提交相关诊疗记录、证人证言及公司销售出货单等材料。随后,被告向原告寄发了汕人社工举字(2014)9号《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前就熊**申请的工伤认定一事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履行举证义务。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熊**进行调查询问后,于5月15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二、被告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送达《汕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汕人社(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邮寄原告。根据中国邮政网站查询到的投递记录,该文书已于2014年5月19日邮寄送达。2014年11月6日,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第三人熊秉*《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身份证、宏**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宏**司销售出货单等,证明熊秉*原一直在汕头市**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新登记设立了宏**司,熊秉*在重新登记设立的宏**司工作;2013年11月8日16点,第三人在宏**司工作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证据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

证据3、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调查。

证据4、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第三人熊**授予广东**事务所律师阮**、许**特别代理权限

证据5、汕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受理期限;

法律法规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

法庭要求补充提供的证据:国内标准快递邮件编号:1015275727007、1015275711607的签收回执。

第三人熊秉波述称,自己是原告工厂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工厂的老乡可以作证。自己的所受伤害是在原告工厂上班时间因操作砖机所受伤害。因为原告工厂里没有打卡制度,发工资也没有工资条等书面材料,同时也无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次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邮件号码:101527511607。被告提供的通过中国邮政网站查询到的投递记录,记载该邮件已于2014年5月19日邮寄送达,补充证据显示,该邮件已由原告的门卫陈*签收。应视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9日已收到到该邮件,已知悉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号码:101527511607的邮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汕头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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