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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下简称蓝水星公司)不服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冯**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佘**,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5时30分左右,冯**在蓝**公司车间维修高速吹瓶机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及右侧面部被挫伤。事发后,冯**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示指近指关节骨折,右中指末节皮缺损,右环指末节皮缺损,右脸部挫裂伤,右耳部挫裂伤。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7日作出汕行复案(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冯**身份证、考勤表、病历材料、工资表、冯**工具移交清单、冯**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

证据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就冯**在工作期间内受伤一事要求原告进行举证;

证据3、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就冯**工伤纠纷一案委托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担任代理人,承认冯**为原告职工,在其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证据4、汕人社工认字(2014)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冯**、原告。

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蓝**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证明原告与冯**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冯**,而冯**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明材料。被告在冯**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没有让冯**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反而将证明工伤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这对原告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时,在复议机关听证会上,被告出示的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出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印章,也没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以该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3、汕行复案(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汕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4、冯**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2日,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原告处任机修工,2013年4月27日5时30分左右,冯**在原告车间维修高速吹瓶机时,右手及右侧面部被模具压伤,后被送往汕**医院下蓬手外科诊治。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考勤证、工资表、移交清单、病历材料等相关材料。随后,被告向原告寄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汕人社工举字(2014)38号),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进行举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及30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广东**事务所函、函等相关举证材料,主张冯**是原告职工,冯**在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请被告依法作出认定。鉴于冯**、原告双方对冯**所发生的事故伤害无异议,且该案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汕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依法送达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故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寄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随后的举证中,也确认其与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综合双方当事人主张及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汕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冯**于2013年4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冯**于2013年4月2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建廷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冯**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冯**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是原告员工,于2013年4月27日5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考勤表、病历材料、工资表、工具移交清单、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只是由委托律师以律师所函形式向被告承认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自认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等调查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汕人社工认(2014)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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