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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资公司诉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协助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5月30日,本院收到广东**资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对于被告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汕国土资函(2012)320号”的《关于无法协助对359-00-02地号地块续查封及要求解除查封的函》以及于2012年7月12日做出的编号为“汕国土资函(2012)619号”的《关于无法协助查封359-00-02地号地块的函》,起诉人认为:一、起诉人是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该函使得起诉人申请法院继续查封原已在诉讼保全期间查封的土地无法执行,并导致法院对起诉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对涉案土地登记上存在错误而导致起诉人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应就其错误登记行为承担责任,赔偿起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汕国土资函(2012)619号”《关于无法协助查封359-00-02地号地块的函》。

经审查,汕头**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汕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1)汕中法执一字第8号续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续查封汕头经济特区海洋聚苯树脂厂(扩容三期)位于龙湖区黄厝围东海南路14987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72001721,地号359-00-02)。被告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发函答复称,该地号地块已被分割,变更为多个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地产权属人,无法协助359-00-02地号地块的查封及续查封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无法协助查封359-00-02地号地块的函》[汕国土资函(2012)619号]是对359-00-02地号地块的发证情况以及对起诉人所提异议情况作出说明。是对汕头**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无法续协助查封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不产生法律效果,无法撤销。被告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的查封行为,属于其依据汕头**民法院(2011)汕中法执一字第8号续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广东**资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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