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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袁**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承诉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袁**的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袁**当庭表示不需要法院另行指定期限答辩和提交证据,要求参加当天的庭审及当天庭审继续进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余*承的委托代理人秦观权,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黄**,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年30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涉案土地原告于1990年10月15日取得,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给其颁发涉案土地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袁**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原告与袁**离婚。离婚后,因该地是原告婚前取得,属原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没有对该土地权属作裁判,该地仍属原告。2004年9月30日,被告无中生有,称“余**位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的一块国有土地被湛**院裁定归袁**所有”,而注销了原告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一直未将撤销土地证的情况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工程建设许可证;主张证明:原告1990年10月25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3、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原告1995年领取涉案土地使用证。4、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主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证号为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余**与袁**离婚案经湛**院作出(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归袁**所有,由袁**补偿余**该房屋的地皮价值40150元。后袁**提出申请,要求国土部门履行判决,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国土部门在无法追回余**持有的国土证后,请示政府依法注销其土地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批复同意国土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职权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余**的起诉。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主张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文件呈批表;主张证明:依程序对请示批复。3、国土资源局请示;主张证明:国土部门依法报请政府注销原告土地证。4、申请书、委托书、身份证;主张证明:权利人依法申请依法院判决履行职责。5、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主张证明:余**原土地登记资料。6、(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注销原土地证依据,法院将该土地房产判给袁**。

第三人袁少珍述称:生效判决没有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判归其所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余伯承,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届满前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权利已被法院的判决书撤销,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袁**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合法;认为证据2真实,但不合法,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确认;认为证据6真实、合法,但无关联性。第三人袁**认为证据4中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予以确认;认为其他证据都不真实,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座落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3号,面积79.75平方米。1992年10月27日,余**与袁**登记结婚。1994年,余**、袁**双方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一幢四层楼房。1995年12月12日,余**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领取了该楼房的房屋产权证。1995年12月17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给余**颁发了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余**名下。1999年10月22日,余**起诉要求与袁**离婚。经一审、二审及再审,200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的房屋一幢(粤房证字第073651号)归袁**所有,由袁**补偿余**该房屋的地皮价值(即价款40150元)及地上建筑物评佑价的二分之一(即价款为57606.50元)共97756.50元给余**,.......;”及第六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余**搬出吴川市黄坡镇育者路二横巷房屋并同时交出该房屋的产权证(粤房证字第073651号)给袁**。”2004年3月28日,袁**向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以(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将涉案土地判给其、但余**拒绝交出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该局申请补办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30日,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批准注销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04年9月30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撤销纠纷。关于余**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虽然在1995年12月17日余**领取了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后因其与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了(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位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的房屋一幢(粤房证字第073651号)归袁**所有,由袁**补偿余**该房屋的地皮价值(即价款40150元)及地上建筑物评佑价的二分之一(即价款为57606.50元)共97756.50元给余**,.......;”及第六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余**搬出吴川市黄坡镇育者路二横巷房屋并同时交出该房屋的产权证(粤房证字第073651号)给袁**。”的内容,自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归袁**所有,原登记在余**名下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能再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有效的权属凭证。被告根据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以批复形式同意国土部门将该土地证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损害余**合法权益的的可能性。据此,余**与本案被诉的批复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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