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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英**限公司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司诉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梁**撤销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肇庆**有限公司申请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梁**的批复(肇国土资利用城区转(2012)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上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以英**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从肇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机读资料证实,直至2015年5月13日,英**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李**而不是李**,虽然李**在诉讼中提交的股东决议等材料意图证实英**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核准英**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李**未依法取得英**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其提交的起诉状等起诉材料加盖英**司的椭圆形印章,该印章中心刻有英文大写“YH”,而该印章并未依法到公安机关备案,且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料不一致。因此,李**以英**司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英**司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肇庆英**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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