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肇庆**输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市交通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负责执法监督的安全法制监督科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被告的下级交通行政部门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违法扣押原告的货物,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纠正下级行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场接受了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没有向原告开具收取材料凭证,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投诉举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致电被告,要求被告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去电要求《书面答复书》,被才于2015年4月17日用快递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了被告邮寄过来的《信访事项答复书》,答复的内容是以原告已受委托代理另一行政处罚案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再依法提起诉讼为由,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需要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受委托代理的行政处罚复议一案与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是不同的法律行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主体是贺州开**限公司,其复议请求是撤销原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最终复议决定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罚决定都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原行政处罚决定中原告既不是被处罚人也不是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是没有提到过原告,原告本人也没有不服复议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在《答复书》中适用《广东省信访条例》明显不当,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通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执法职责。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事项,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执法监督及查处,明显不依法履行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检举、控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补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1、信访事项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

3、投诉举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一、行政复议审查是我局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2015年3月6日,梁**向我局提交《投诉举报书》,要求我局纠正怀集**输局于2015年1月22日的扣押贺州开**有限公司货车行为,并要求就货车上所载货物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梁**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表贺州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怀集**输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给予贺州开**有限公司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与《投诉举报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后面的诉求不同。接到梁**提交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后,我局立即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我局认为,投诉举报的内容主要是不服怀集**输局采取的扣车措施,要求赔偿由于扣车造成的货物损失,扣车涉及行政强制问题、赔偿涉及行政赔偿问题,两者均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渠道解决,而梁**没有提出复议要求,且无法核实其是否提起了诉讼。考虑到梁**同时以代理人身份就同一公司(贺州开**有限公司)、同一车辆(桂J67515货车)的行政处罚案申请复议,该行政处罚与《投诉举报书》提及的行政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避免其多次往返提出诉求,我局决定先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反复慎重研究后告知梁**待我局作出复议决定后,再根据复议结果就《投诉举报书》的内容主张自己的诉求。2015年4月28日我局作出肇交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怀集**输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在复议决定书中对怀集**输局的拖车及扣押行为作了明确回应,该回应应当视为我局依法履行了监督职责。经我局审查认为,应当经复议或者诉讼渠道请求权利救济。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案件时,应当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依法走正常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梁**于2015年3月6日提起投诉请求后,我局对其主张的诉求进行审查与核实,发现其所投诉怀集**输局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与贺州开**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怀集**输局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事项均基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事实与理由,只是由不同主体提出。为顺应服务便民原则,我局就梁**投诉事项所涉及有关事实与其所代理的复议申请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其本人通过电话进行解释说明,同时明确告知梁**其提请的诉求可通过其代理行政复议事项得以解决和体现,梁**在接纳我局意见后没有提出任何辩解理由,我局视为默认。3月16日和4月8日梁**以未受理其投诉事项为由,要求我局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为充分确保其个人诉求权益得到保障,我局通过信访方式于4月9日登记受理了该投诉申请,于4月13日对梁**提请的诉求给予回复与说明,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我局通过信访方式为梁**提供了救济途径,并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向其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和建议,正确了履行告知的义务,程序合法,且答复理由正当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投诉举报书。证明原告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贺州开**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委托代理证明。证明贺州开**有限公司委托梁**作为复议代理人;

4、行政复议材料接收回执。证明被告当场接收贺州开**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材料证明;

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贺州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6、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粤怀交责停(2015)00028号)。证明怀集县交通运输局扣车行为正当;

7、执法现场视频1。证明原告和驾驶员蔡**现场态度恶劣,拒绝接受治超检测,不配合执法;

8、执法现场视频2。证明原告和驾驶员蔡**现场态度恶劣,拒绝接受治超检测,不配合执法;

9、行政复议决定书(肇交行复(2015)1号)。证明怀集县交通运输局拖车行为正当,但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10、信访投诉记录表。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已通过信访途径进行办理;

11、信访事项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答复;

12、(空缺)。

13、12345投诉记录表。证明被告通过12345投诉平台回复梁**诉求;

14、《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证明被告通过行政复议这一内部监督机制履行监督职责;

15、《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条。证明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

16、《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证明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17、《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四条。证明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18、《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证明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权利救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无收到,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除被告举证的证据7-8外)对本案可作为证明被告是否依法行政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被告举证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服务有限公司司机蔡某某驾驶桂J67515货车途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金鸡桥路段,受到怀集**输局执法人员检查并扣押车辆货物。2015年2月4日,原告以怀集**输局违法栏车检查,扣押原告货物、怀集县公安局协助怀集**输局违法扣押原告货物为由,向怀**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怀集**输局、怀集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立即归还扣押的货物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15年2月10日,怀**民法院以起诉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为由,作出(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梁**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梁**不服该行政裁定,向肇庆**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7日,肇庆**民法院作出(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14日,怀集**输局以该车超限行驶为由,作出粤怀交罚(2015)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州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9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5日,原告以申请人贺州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本案被告递交《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怀集**输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粤怀交罚(2015)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出肇交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怀集**输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粤怀交罚(2015)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明显不当(罚款金额过高)为由,决定撤销怀集**输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粤怀交罚(2015)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怀集县交通运输局扣押原告的货物,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纠正下级行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就货车上所载货物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随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审查核实,对原告投诉举报的有关处理情况通过原告所留的联系电话向原告本人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原告其诉求可通过其代理行政复议事项得以解决。原告坚持要求继续投诉举报。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正式登记受理了原告以信访形式进行的上述投诉举报申请,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作出《肇庆市交通局信访事项答复书》:“经研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贺州开**限公司已委托你就怀集县交通运输局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你再依法提出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请求权利救济更符合有关规定,更有利于实现你的诉求。”对原告的上述投诉举报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作出上述信访事项答复书的处理意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力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五)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处理”。

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违法扣押原告的货物,并要求就货车上所载货物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作出《肇庆市交通局信访事项答复书》,告知原告“鉴于贺州开**限公司已委托你就怀集县交通运输局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你再依法提出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请求权利救济更符合有关规定,更有利于实现你的诉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受理后,向原告作出上述《肇庆市交通局信访事项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规正确,并无不妥。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