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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年*不服东源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年丁不服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颁发的东集用(2002)字第0804001号、东集用(2002)字第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曾**,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曾战明、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曾**、曾**颁发东集用(2002)字第0804001号、东集用(2002)字第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曾**、曾**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东国土资(利用)字(2002)43号文,土地位于东源县上莞镇下寨村委会积龙径村民小组,面积12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案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2年8月3日曾**、曾**用地申请书;2、2002年8月曾**、曾**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4、莞府决字(2002)1号《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5、上莞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曾**、曾**与曾**系父子关系;6、东国土资(2002)43号《关于各镇村民建设用地的批复》;7、农村建设用地呈批表;8、土地登记卡。

原告诉称

原告曾年丁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都是本村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1971年,原告夫妻在自家居住的房屋背后开垦出荒地约一亩种植杉树等经济林木和作物,管理和使用了30多年。1992年5月期间,第三人父亲曾**看上这块土地,要求原告转让给他,原告没有同意。2001年4月曾**将原告土地上的果木砍掉,意图强行建房,原告于2002年2月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果木等损失共2074元。2015年1月,原告方去县国土局询问时,才得知政府早已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存档案卷中所谓的《地基对换合同书》原告夫妻的签名是被人冒名假签的,被告违法颁证给第三人使用,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东集用(2002)字第0804001号、东集用(2002)字第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登记卡;3、地基对换合同书;4、(2002)东船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父亲烈士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第三人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坐落于东源县上莞镇下寨村委会积龙径村民小组的住宅用地各120平方米,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用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上**出所的证明等材料,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曾**的宅基地纠纷已经依法解决,争议的宅基地依法确认给曾**使用,第三人申请用地的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提供的《地基对换合同书》,虽然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有存档,但这不是确定土地权属的主要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的主要证据是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东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再进行注册登记,答辩人颁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取得的0804001号、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一、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根据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上**出所的证明等材料依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并进行注册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原告无权随意要求撤销。二、第三人父亲曾**与原告在1992年达成了对争议地的对换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1992年第三人父亲曾**发现其分配的屋基被原告占有,1992年农历5月9日下寨管理区干部和积龙径自然村干部召集和主持下达成《地基对换合同》,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父亲曾**都表示同意对争议地进行对换。因为人多房屋狭窄,双方表示由代表人曾娘初代笔签名。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二个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个是上莞镇政府2002年6月6日做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既未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个具体行政行为是2002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进行注册登记。第三人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我国不动产是采取登记公示制度,第三人的使用证经过依法登记,信息已向社会公开。原告应当于2003年3月1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曾**、曾**居民身份证;2、1992年《地基对换合同书》二份;3、莞府决字(2002)1号《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4、0804001号、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照片2张;6、证人曾**、曾至先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证明《地基对换合同书》是在曾年*姐夫曾火仁家作出的,曾年*、陈**夫妇在场,曾**、曾至先名字是自己所签,《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是时任上莞**委会主任曾至先自己一个人送达给曾年*、曾**收,农村没有签名的习惯,发到就走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1、2、3、4、6、7、8不予认可,违反了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认为颁证确权的主要依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提供的只是个草稿,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代为签名不是事实,证据3一直没有送达给我们。证据4、5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6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年*与第三人的父亲曾**1992年农历5月初九订立《地基对换合同书》:本着有利团结出发,在管理区干部和老农的协助解决,双方自愿互相互让对换方式订立条约,炳*原有的上副正间及左横屋楼梯间地基已给年*所建,年*愿将屋背的地堂和开荒地对换给炳*建屋所用。协议由曾娘初书写,并由曾**并签写炳*、年*、亚*的名字,上莞**理区干部曾**、积龙径村长曾**、曾新发签名。2002年6月6日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作出莞府决字(2002)1号《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曾年*建房时占用了曾**的宅基地,双方于1992年农历5月9日达成了对换宅基地的合同书,现曾年*建有房屋已超过120平方米,曾**仍没有建房用地。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归曾**管理使用。四至范围东至高坎,南至曾连信屋隔3.2米,西至莞船公路水沟边10米,北至曾年*房屋后墙隔4米。2002年8月3日第三人曾战明、曾**向被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申请位于东源县上莞镇下寨村委会积龙径村民小组的空闲地各120平方米建住宅,被告依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东国土资(利用)字(2002)43号文,并依次经东源县**民委员会、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报批,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曾战明、曾**《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年*与第三人父亲曾**的地基对换合同是在村干部及其他村民见证下达成的,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作出莞府决字(2002)1号《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已于2002年向第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称自始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用地的批复文件以及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曾战明、曾**,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故此,被告的具体行为程序合法,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0804001号、0804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年丁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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