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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县内**经济合作社、朱**等24人诉和平县青州镇船埠村丘屋排二**队经济合作社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平县内**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溪輋经济社)、朱**、朱**等24人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的负责人朱**及其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被上诉人和平县青州镇船埠村丘屋排二**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队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朱**颁发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NO3.记载外业宗地号04416230410GDYMSY04043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内莞镇高湖村天溪輋朱*经济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朱**,该林地座落在内莞镇高湖村,小地名新坑上片,面积436.2亩,该证注记此宗地林权共有人为朱**、朱**等24户人。

原审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地林*登记申请表、身份证,用于证明朱**申办林*证的事实;2.林地林*勘察登记卡、外业勘界地形图、内业图,用于证明原审被告对林地林木进行勘查的事实;3.集体林*改革联户发证申请书,用以证明朱**等24户人申请林*登记的事实;4.连平县林*登记申请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审被告颁发林*证的权属来源依据;5.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公示表,用于证明原审被告作出林地登记前进行了公示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朱**向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递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坐落在内莞镇高湖村新坑上片的林地进行权属登记,第三人朱**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为集体林权改革联户发证申请书、连平县林权登记申请证明书。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组织林地林权权属勘查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林权登记公示时间是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朱**颁发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04416230410GDYMSY04043记载:坐落内莞镇高湖村,小地名新坑上片,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内莞镇高湖村天溪輋朱*经济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朱**,面积436.2亩,四至东:天水埂,南:中窝垇天水,西:新坑坑为界,北:周屋背埂。该证注记此宗林权共有人为朱**、朱**等24户人。

2015年1月28日,二**队经济社发现争议山被第三人办理了林权登记,于同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队经济社提交和埠字第168、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对部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属,二**队经济社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属原告方所有的林地面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证据不足,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朱**颁发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证》中NO3.04416230410GDYMSY04043宗地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有法律授权行使林木和林地登记的法定职权。按照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林*权利人提出林*登记申请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在受理林*登记申请后,应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林*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有无权属争议,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朱**向被告申请林*登记,提交的材料是集体林*改革联户发证申请书、连平县林*登记申请证明书,该两份材料不是有效的林*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林*权属依据,被告在第三人朱**未提交林*权属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朱**颁发《林*证》,属证据不足。再者,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朱**向被告提出林*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而被告对林地林木权属的勘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公示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被告在第三人朱**未提出林*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已对林木林地权属进行了勘查并公示,不符合依当事人申请才能行使职权的程序要求,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朱**颁发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朱**核发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04416230410GDYMSY04043宗地的林地、林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朱**等24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作为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纠纷连平县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诉称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名下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04416230410GDYMSY04043宗地包括了其名下和塘埠字第16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地名为朱麻坑的松杉树和和塘埠字第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地名为朱麻坑的杂山、地名为吉杵托的杂竹山,故本案作为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纠纷,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先行处理并作出决定,一方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连平县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或者部门未作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并审理本案是违法的。(二)本案作为跨县公民之间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纠纷,应由地市一级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先行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手持和平县和塘埠字第168、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而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却持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两者不同属一个县级行政区划,依法该纠纷应由河源市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服再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者,受审判权的限制,连平县人民法院只能对连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对和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无权进行审查,造成对第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合法性无权审查,根本无法甄别其真伪,这对上诉人这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答辩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焦点是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连**民法院受理本案林业行政登记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是属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按照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林*权利人提出林*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有无权属争议,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只向原审被告申请林*登记,只向原审被告提交集体林*改革联户发证申请书、连平县林*登记申请证明书,该两份材料只是程序文书,而不是有效的林*证明材料,因此不能作为林*权属依据,且未提供任何涉案山林的权属证明材料,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未提交林*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颁发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证》,属证据不足;另,从本案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向被告提出林*登记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而原审被告对林地林木权属的勘查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公示时间是2011年8月5日,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未提出林*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已对林木林地权属进行了勘查并公示,不符合依当事人申请才能行使职权的程序要求,属程序违法。因此,原审被告颁发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证》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三)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山林确权给上诉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林地所有权,应该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以和塘埠字第168、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本案起诉依据,但该证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被告无法做出判断。上诉人持连平县内莞镇高湖村出具的《证明》申请林地林权登记,原审被告受理后到实地进行了勘界,该宗地北界是以河为界,东界西界南界界至毗邻林权权利人在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作了签名确认,并对该林地登记依法进行了公示,至公示期满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办证材料我府进行了严格审核,向上诉人颁发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和平塘埠字第16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户主丘娘才,坐落井水窝,地名朱**,四至是东至天水,南至下坑,西至垠,北至垠。和平塘埠字第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户主丘海山,坐落井水窝,地名朱**,四至是东至路,南至坑,西至坑,北至坑;地名吉**,四至东至天水,南至窝,西至圳,北至新坑。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林地被包含在被诉林权证的范围内。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被诉林权证的林相图,图上有关于地名为u0026ldquo;井水窝u0026rdquo;的记载,但无法确认是否被包含在被诉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二**队经济社不服连平县人民政府核发连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引发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不是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与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的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审查的焦点是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发连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04416230410GDYMSY04043林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适用有关林业行政登记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先由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先行处理的程序。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认为本案是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纠纷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受理,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林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林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本案上诉人朱**等人向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提交内莞**委会的《证明》作为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涉案林地的权属登记。该《证明》内容由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所属村委会出具,证明效力只及于该村委会成员内部,不产生对外证明林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不属法律规定的权属来源证明的材料,并且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没有其他书面原始权属凭证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只依据上诉人朱**等人单方出具的一份《证明》,作出向天溪輋经济社、朱**等人核发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04416230410GDYMSY04043的林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朱**等24人请求维持该林权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提供和塘埠字第168号、第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涉案林权证将其林地登记在范围内,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朱**等24人对此不认可,提出其也持有记载涉案林地的山林证,只是在申请林权登记时未向原审被告提供。从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提供的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林地地名为u0026ldquo;井水窝u0026rdquo;、u0026ldquo;朱**u0026rdquo;,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被诉林权证所载林相图上也有u0026ldquo;井水窝u0026rdquo;地名的标注,这可证明两证记载的地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与原审被告作出核发被诉林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四至范围是否在被诉林权证登记四至范围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鉴于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各自主张不一,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属于林地权属纠纷的范畴,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在被诉林权证被撤销后,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朱**等24人、被上诉人二**队经济社可根据我国相关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发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2833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04416230410GDYMSY04043的林权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朱**等24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由上诉人天溪輋经济社、朱**等24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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