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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赖**、赖某丙和赖**不服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赖**、赖**和赖**不服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紫林证字(2010)第060025号林业行政登记,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赖**、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紫城镇城东居委会口村民小组磜新队的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向第三人核发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该证内登记三宗林地,其中涉及本案的N02:04416210605JDSYMSY09002和N03:04416210605JDSYMSY09004,林地、林木的四项权利人均为口小组磜新队。

原告诉称

原告赖**等诉称: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所涉及的N02和N03三宗地,小地名是“杨梅坑至老疗迹”和“沙窝”,此二处山岭解放初期是原告祖父赖先寿家庭所有,填入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即上世纪80年代落实山林责任制时,分成三块地,即蛇窝对窝、座南水库面及洋梅坑口填入原告父亲赖**等人的名下《社员自留山证》内,现该山岭也一直由原告管理,办果场,几十年从无异议。今年4月初,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才知道被告作了错误的登记。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紫林证字(2010)第06000025号《林权证》中的04416210605JDSYMSY09002号和04416210605JDSYMSY09004号宗地的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证;2、自留山证存根;3、林权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8份;4、证明及证字材料3份;5、调查报告;6、立约字等。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辩称:颁发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勘查、有公示,无人提出异议,有逐级审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进行裁定。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份;2、林权勘查登记表2份;3、公示表2份;4、林相图2份;5、决议书;6、身份证复印件;7、自留山证等。

第三人紫城镇城东居委会口村民小组磜新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争议山岭是属于我们的,一直都在管理使用,颁证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留山证复印件;2、自留山证存根;3、廖**、廖**的存折;4、林**的证明;5、张**的证明材料;6、情况证明等。

本院依法调取了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经核对后的复印件,召集三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岭现场勘查并制作出勘验笔录,对争议事实作出了认定。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是有关联性,但由法院去查明,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自留山证,证明及立约字等都是虚伪的,不予认定;3、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留山证与争议山岭四至不符,而被告则认为自留山证是政府颁发的,对第三人其他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以予认定,证明被告对该争议山岭已作出了林权登记的事实;2、对本院作出的勘验笔录亦予认定,该笔录经三方当事人共同现场确认,证明了争议山岭的现实状况及四至界线及争议事实;3、其他证据均应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材料进行分析综合才能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赖**、赖某丙和赖某丁*紫城镇下书村,而第三人则属于紫城镇城东居委会,两者不属同一个自然村。2010年11月2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发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其中涉案登记的两宗林地,1、N02:04416210605JDSYMSY09002,小地名为杨梅坑至老疗迹,坐落紫金县紫城镇乌石下书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口小组**新队,四至东山脚,南山峎,西镇界线山峎分水界,北水库面(大窝),此宗地第三人依据村民小组的《决议书》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四至范围内靠北面有三分之一的山岭与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地名“座面水库面”和“洋梅坑口”表述相符。2、N03:04416210605JDSYMSY09004,小地名为“沙窝“,坐落紫金县紫城镇乌石下书村民小组,林地林木的四项权利人均为口小组**新队,四至东水库面至峎分水界,南坝堤水库面,西镇水分线,北分水线至山顶。此宗地,第三人依据持有的自留山证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地名“沙窝”,经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西至水库面及北至茶山分界线与新登记林权证及现状不相符,而原告提出争议提供的自留山证地名为“蛇窝对窝”,经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与第三人新登记的林权证四至现状相符合。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现被告仍未发放给第三人持有,原告于2015年4月在申请办理林权证时知道该争议山岭的林权登记情况,并于同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中涉诉的二宗林地(即N02:04416210605JDSYMSY09002号和N03:04416210605JDSYMSY09004)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木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其次,在具体的登记工作程序方面,依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的第二项:“审核登记,在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二宗涉案林地的登记主要权属依据是分别是第三人提供的《决议书》和《自留山证》,第三人本身的村民小组的“决议书”对该争议山岭的权属归属确定的证据明显不足,而另一宗林地依据的《自留山证》与现争议山岭现状和办好的林权登记的四至又不相符,相反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的四至对此争议山岭则相吻合。因此,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对涉案二宗林地四顶权利均登记为第三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涉案山岭林地权属双方时有《自留山证》或有不同的表述或尚不明确的情况,相关各方当事人可就权属争议向政府申请确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日紫林证字(2010)第0600025号林权证中N02:04416210605JDSYMSY09002和N03:04416210605JDSYMSY09004二宗地的林地林木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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