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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平诉连平县上坪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被上诉人连平县上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谢**、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连平县上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上府(2014)25号《关于惠西村大地名为伯公坳,小地名为流水菴(老虎坑)争议山场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谢**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地名为“老虎坑”的林地不在争议山范围内,第三人提供的持证人为谢房永,证号第42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地名为“流水菴”的林地四至与争议山相符,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均存在管理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山场大地名伯公坳,小地名流水菴(老虎坑),附图红线①东边山场及红线②北边山场使用权归谢**使用,红线①西边山场及红线②南边山场使用权归谢**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谢**与第三人谢**均是上坪镇惠西村下拱经济社村民,双方争议山场座落在上坪镇惠西村,争议山场大地名为“伯公坳”,小地名原告称“老虎坑”,第三人称“流水菴”,争议山场四至是东至秧脚田,南至丘银管理的山场,西至谢*胜管理的山场,北至谢**管理的山场,面积约50亩,争议山场种植有桃树、茶树。对争议山场,原告提供了其本人所持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地名为老虎坑的林地,种类松山,面积1亩5分,四至东至房*,南至路,西至求胜,北至文华,经实地勘查核对,该林地涉及争议山;第三人提供的持证人为谢房*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填写地名为流水菴的林地,种类松山,面积1亩,四至东至地坟,南至大路,西至贱平,北至秧脚田,经实地勘查核对,该林地涉及争议山。初级社和高级社时期,争议山场由惠西村下拱生产队管理,“三包四固定”时期未进行林地确权,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均未重新填发山权林权证。上世纪八十年代生产队分单干后,原告和第三人凭《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争议山进行管理,原告在争议山场种植了桃树、油茶树及少量的李*、梨树,第三人于2005年将部分争议山场租给他人种植桃树。在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多次产生纠纷。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纠纷,被告曾5次作出处理决定,均被撤销,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上府(2014)25号《处理决定》:争议山场大地名伯公坳,小地名流水菴(老虎坑),附图红线①东边山场及红线②北边山场使用权归第三人,红线①西边山场及红线②南边山场使用权归原告。原告不服,向连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连平府行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府(2014)2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上府(2014)25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谢**和第三人谢**是同一经济社村民,对争议山场均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双方对争议山场均具有管理事实,被告以“三利于”原则,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的管理事实确定其争议山使用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其所作的上府(2014)25号《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府(2014)25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山场,其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连平县上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上府(2014)25号《关于惠西村大地名为伯公坳,小地名为流水菴(老虎坑)争议山场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北至房永山场,位置十分明确。比对上诉人和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的包含了争议山,而第三人该证载明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时,认定事实错误。在管理方面,上诉人在争议山场种植了桃树、油茶树及少量的李*、梨树,管理事实明确。另外,自2010年以来,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被上诉人之前作出的处理均被撤销,反复多次处理对上诉人的生活生产造成了影响,应赔偿我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上府(2014)25号《关于惠西村大地名为伯公坳,小地名为流水菴(老虎坑)争议山场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归上诉人管理使用;3、补偿2010年至今争议山场损失每年1千元以及精神损失2万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平县上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和第三人同属一个经济社,争议双方均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各自山场进行管理,在管理期间争议双方对管理界址模糊不清,并发生多次争议。被上诉人经实地勘察,在双方的指认下绘制争议山场图。经核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均存在管理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争议双方对争议山管理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谢*明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山场是东西相邻,第三人持有户主为谢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属,且该证与争议山四至相符。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证号,是无效证据。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平县上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2014)25号《关于惠西村大地名为伯公坳,小地名为流水菴(老虎坑)争议山场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连平县上坪镇人民政府具有调解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谢**和第三人谢**、谢**对争议山均提供《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权属,经核实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都涉及争议山。在管理事实方面,上诉人在争议山曾种植了桃树、油茶树及少量的李*、梨树,而第三人将部分争议山场租给他人种植桃树,双方对争议山都具有相应的管理。被上诉人经过核实双方的原始凭证,现场确认各自的管理事实,并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三条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上府(2014)25号《关于惠西村大地名为伯公坳,小地名为流水菴(老虎坑)争议山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主张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书》和相应的经济赔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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