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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县热水镇联丰村蓝一村民小组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5日本院收到和平县热水镇联丰村蓝一村民小组以和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和平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6月5日发布《关于加快我县公路建设,搞好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通告内容第2条称:凡省道、县道、乡道公路及县内四个火车站进站公路建设必须占用的滩涂、水塘、旱地、水田等一律无偿征用。为了平衡群众基本的生活条件,所占用的水田,由所在的管理区、生产单位内部及时调整解决,国家不给予补偿。1995年9月28日,和平县交通局在没有取得上级有关部门土地使用权限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强行平整农田筑土修路,就省道339线联丰管理区施工段,占去蓝一村民小组农田14.945亩。虽然和平**委会在1997年9月发出关于停止《关于加快我县公路建设,搞好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的通知。但是起诉人的土地被占用情况未改变。据此,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发布《关于加快我县公路建设,搞好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的通告违法,并向起诉人支付:1.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88307元;2、征地补偿滞后的违约金448.35万元;3、原告上访的车旅费及误工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和平县人民政府为了公路建设的需要,于1995年6月5日发布了《关于加快我县公路建设,搞好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的通告(和府(1995)25号),公告中第2条载明:凡省道、县道、乡道公路及县内四个火车站的进站公路建设必须占用的滩涂、水塘、山地、旱地、水田等一律无偿征用。为了平衡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所占用的水田由所在管理区、生产单位内部及时调整解决,国家不给予补偿,占用部分土地须要负担的公粮,则要当地镇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核实后,上报县国土局、财政局核准减免。但是,公告未告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人在其农田被和平县人民政府征用后于2015年向和平县交通运输局进行信访,要求给予征地补偿,和平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和横公路占用水田未补偿问题的答复》(和交函(2015)23号),答复告知起诉人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反映。后起诉人又向和平县热水镇人民政府要求补偿,未果。起诉人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起诉人知道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府(1995)25号通告至今长达二十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和平县热水镇联丰村蓝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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