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提起行政诉讼所起诉的本案被起诉人是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工作人员、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邹XX、河源市拘留所工作人员,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上诉人胡**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胡**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