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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民委员会与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尾市城**民委员会(下简称长**委会)诉被告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委会委托代理人欧群楷,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位于汕尾市区汕马路长沙湾地段东侧的62108平方米土地权属以及相关征地文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和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征地批复报批前、批复中的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社会保障落实等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汕国土资函(2014)220号《复函》,向原告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原告不服,于同月28日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又作出汕国土资函(2014)2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再次公开部分信息。2015年1月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的答复为逾期答复,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进行答复。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全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4年10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全部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未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即: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以及征地批复报批前、批复中的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等信息)进行公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寄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位于汕尾市区汕马路长沙湾地段东侧的62108平方米土地权属以及相关征地文件,同时要求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征地批复报批前、批复中的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社会保障落实等信息。次日,被告收到原告该申请,并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汕国土资函(2014)220号《复函》,向原告公开涉诉土地的性质及《关于汕尾市城区2003年度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2005)152号)、《关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2003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请示》(汕国土区(2003)字001号)、《关于要求实施长沙湾综合开发区第六期征地的请示》(汕市区府(2002)50号)、汕尾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等材料。原告不服,于同月28日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省国土厅责令本案被告依法限期以原告提出的方式和要求公开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又作出汕国土资函(2014)261号《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05010)、《征地协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建议原告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及马宫镇申请公开其他部分信息。2015年1月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2014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为逾期答复,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进行答复。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4年10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全部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公开原告2014年10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尚未被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以及征地批复报批前、批复中的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等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针对被告未履行全部公开其2014年10月8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复议决定没有异议,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汕尾市城**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汕尾市城**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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