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丰**委员会第四、五、六村民小组诉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丰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原审第三人海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海丰**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4月10日,海丰县**运输公司)经海丰县鹅埠公社、鹅埠大队同意,使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位于鹅埠广汕公路边北侧土地面积3200平方米(即4.8亩)作为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属下鹅**车站用地(以下简称涉案用地)。1991年9月11日,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向国土局申请给予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并向国土局提交1975年4月10日海丰县汽车运输站与鹅埠大队第五、六生产队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复印件海丰县汽车运输站作为甲方加盖了印章,鹅埠大队第五、六生产队作为乙方没有干部代表签名和加盖印章,但协议书有鹅埠公社及鹅埠大队为验证方加盖印章。国土局受理申请后由鹅**车站站长谢**确认鹅**车站使用土地界址,测定土地面积为2795平方米,并于1991年9月11日给予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府国用总字[91]第00085592100077号。2000年8月28日,两原审第三人向国土局申请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及发证,并提交2000年6月1日运输公司与交通局就涉案土地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所转让的土地四至:南临广汕公路(临路宽度为48.7米);西至三十米大道(临路宽度37.5米);东隔1.4米巷道与鹅**出所及民宅相邻;北隔5.5米巷道与民宅相邻(临巷宽度为57.2米)。以上所转让的涉案土地四至范围内面积为1985.6平方米,地价经汕尾**估公司评估,并报海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并由两原审第三人缴纳相关的税费。2000年12月11日,国土局给予两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给予海丰县交通局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用(2000)字第00085592100077号,办证土地面积2009平方米,南临广汕公路控制区约深度22.1米,面积1440平方米,原鹅**车站原有建筑物大部分在公路控制区之内,控制区仍划归交通局使用,办证土地面积及公路控制区土地面积共3449平方米。2011年4月29日,海丰**易所受托发出《海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将涉案土地公开挂牌转让,公告期间,国土局收到上诉人《关于暂停挂牌转让用地的请示》后,于2011年5月31日国土局给鹅埠城内村干部代表《复函》,告知:“我局于1991年9月给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属下的鹅**车站用地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由鹅**车站使用后,于2000年11月转让给海丰县交通局,并办理了土地权属转让过户手续。”上诉人遂于2011年8月29日向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递交行政起诉状,并经补交证据后,海**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上诉人述称其于2011年5月31日收到国土局《复函》后才知道国土局给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属下的鹅**车站用地办理土地登记并颁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0年11月转让给海丰县交通局后办理了土地权属转让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土局办证确权的涉案土地于1975年4月10日由海丰县**运输公司)与集体土地所有人(鹅埠大队第五、六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经鹅埠大队、鹅埠公社同意,汽车运输站支付了补偿款,并一直使用至现。1991年9月11日对其确权办证,但上诉人至2011年才提起诉讼,1975年4月10日至上诉人起诉时,时间已达40年之久,已超过20年的诉讼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依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丰县**民委员会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丰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确权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予鹅埠城内村干部代表的《复函》时,才知道涉案土地已确权办证,至2011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确权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未超过20年,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两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原审裁定以鹅埠汽车站使用涉案土地达40年之久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上,上诉人位于鹅埠镇广汕公路北侧面积共3449平方米集体土地,仅有现存邻接广汕公路边的1985.6平方米是鹅埠汽车站于1975年4月10日使用,并于2000年转给交通局使用,后段的1462.5平方米是海丰县交通局于2000年以后才占用,完全没有手续,占用还不到20年,其余土地原审第三人即使占用40年也不能改变权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占有时效。本案诉讼期限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原审第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期限。二、原审法院已经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理,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土地是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海丰县汽车运输站使用上诉人土地作鹅埠汽车站时,上诉人虽同意其使用,但涉案土地并没有被征用,上诉人没有收取过原审第三人等征用涉案土地的补偿款,鹅埠大队等其他单位也没有转送其征用土地补偿款给予上诉人,土地所有权人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审查原审第三人的涉案土地登记申请时对涉案土地四至的界址仅由当时的鹅埠汽车站站长谢**确认,其审核结果没有公告,土地登记办证程序违法。在1975年4月10日海丰县汽车运输站与鹅埠大队第五、六生产队协议书复印件没有鹅埠大队第五、六生产队干部代表签名和加盖印章的事实下,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复印件对涉案土地给予鹅埠汽车站登记发证事实依据错误。可见,被上诉人把涉案土地给予海丰县汽车运输站予以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对此只字不提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并判决:1、撤销国土局颁发给交通局位于鹅埠镇广汕公路北侧200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土2000字008559第2100077号);2、确认国土局对上列2009平方米土地给海丰县汽车站属下鹅埠汽车站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是二审程序,二审程序是对一审的裁判进行审查,原审时是以程序驳回的。二、原审裁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国土局在1991年9月11日对本案原鹅埠车站颁证之前已进行了张榜公告,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的20年的保护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自收到起诉状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5日内将起诉状送达当事人,即人民法院从立案到送达起诉状的最长时间不超过12天,被上诉人接到起诉状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从这推算,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保护时效,立案时间不是2011年8月29日。

原审第三人交通局、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也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汽车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颁证的手续是完善的,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完善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0日,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向国土局申请对位于鹅埠广汕公路边北侧土地面积2795平方米(该地于1975年4月10日由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开始使用)作为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属下鹅埠汽车站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土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报海丰县人民政府审批,于1991年9月11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府国用总字[91]第00085592100077号)。2000年8月28日,两原审第三人向国土局申请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国土局同意原审两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于2000年12月11日颁发证号为海国用(2000)字第000855921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海丰县交通局。2011年4月29日,海丰**易所受托发出《海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将涉案土地公开挂牌转让,公告期间,国土局收到上诉人《关于暂停挂牌转让用地的请示》,2011年5月31日国土局给鹅埠城内村干部代表《复函》,告知:“……我局于1991年9月给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属下的鹅埠汽车站用地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由鹅埠汽车站使用后,于2000年11月转让给海丰县交通局,并办理了土地权属转让过户手续……而现在你们要求停止挂牌转让海丰县交通局所属上述土地,并提出索回。鉴于上述事实,我局不予支持,……”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于2011年5月31日收到国土局《复函》后才知道国土局给海丰县汽车运输站属下的鹅埠汽车站用地办理土地登记并颁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0年11月转让给海丰县交通局后办理了土地权属转让过户手续,遂于2011年8月29日向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内容后,海**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确认国土局办理涉案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海丰县汽车站属下鹅埠汽车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国土局颁发给交通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用(2000)字第00085592100077号),经查,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办理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海丰县汽车站属下鹅埠汽车站的时间是在1991年9月11日,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以已超过20年的诉讼期限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海丰县**民委员会第四、五、六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