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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叶胜诉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征地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叶**、叶*因诉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海丰县**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海**利中心征地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叶**、叶*的委托代理人梁**、叶**,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海丰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郭伟长,原审第三人海**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8月18日在叶**、叶**、叶*所在社区张贴审核公告和同月22日在海丰报刊登土地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叶**、叶**、叶*所诉求的关于1993年12月18日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海丰县**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的土地范围,故叶**、叶**、叶*在公告期间已知道或者应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若对诉争土地的登记有异议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即使叶**、叶**、叶*选择直接向本院起诉,最迟也必须在公告期满后两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虽然叶**、叶**、叶*起诉请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但该起诉期限的起算也应与上述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的时间为准,故叶**、叶**、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叶**、叶**、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叶**、叶**、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叶**、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但该起诉期限的起算也应与上述海丰**源局土地登记公告的时间为准,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关于海丰**源局2006年8月18日公告。1、三上诉人及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行初字第2号案的原告均没有看到张*过该公告的情况,相关判决文书所称的在道山管区乌石村等被征用村(组)范围内张贴该公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叶**、叶*并不是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行初字第2号案的当事人,并不知悉该公告的具体内容,原审被告或第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过该公告进行质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没有经过质证的公告内容作为其驳回原告诉求的依据,明显错误,故该公告对三上诉人并不必然适用,没有约束力。3、退一步,假如有在报纸上刊登过该公告,根据相关裁判文书的表述,该公告的内容只涉及到叶**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海府办函(1994)8号文”,并没有涉及三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的“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其具体内容。故此:(1)该公告无论刊登或张贴与否,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依《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相关事实的依据;(2)三上诉人是针对《征用土地协议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相关裁判文书是针对公告内容的“海府办函(1994)8号文”行政诉讼作出的,且公告内容没有提及《征用土地协议书》,在此情况下,该土地登记公告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三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的时间。综上,原审法院以海丰**源局土地登记公告的时间为准,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明显错误,依据不足。二、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限。上诉人叶**是在2013年7月29日通过被上诉人海丰县**民委员会获悉(叶**、叶*其后从叶**处获悉)海丰县**民委员会于1993年12月18日与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故此,三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从2013年7月29日或之后起算。因而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三、关于两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及确认两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侵害三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益的事实及依据,三上诉人在本案行政起诉状已作表述,在此不再重复表述,以原审所提交的该起诉状内容为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3、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侵害三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益;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海丰县**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海**利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同意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海丰**山管区乌石叶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村土地9000平方米。1994年2月15日,海丰县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作出海府办函(1994)8号《关于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的批复》,同意在附城镇道山管理区范围内给予征地9000平方米,作为敬老院建设用地和农产品生产用地。海丰**山管区乌石叶村叶**等13人不服该批复,于2008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办函(1994)8号《关于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的批复》;二、驳回叶**等13人的诉讼请求。叶**等13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2009)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叶**等13人的起诉。叶**等13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10)汕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维持本院(2009)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2009)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和(2010)汕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均认定: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依据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办函(1994)8号《关于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的批复》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在已征用的土地上建设敬老院楼房,并于2005年2月1日将已建成的楼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给海丰县民政局作为福利院建设用地,后该福利院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18日在当地将办证前的相关内容发出审核公告,并告知如有异议者应于30日内提出,逾期将准予登记注册。并于同月27日在《海丰》报刊登公告,将涉案土地使用者名称、宗地位置、用途、面积、批准文号予以公告,如有异议者可在十天内提出异议。

另查,2013年11月间,上诉人叶**、叶**、叶*不服《征用土地协议书》,向海**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海**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叶**、叶**、叶*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作出(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案经本院二审,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海**民法院立案受理。海**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叶**、叶**、叶*的起诉。叶**、叶**、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9)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及(2010)汕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再审裁定书已认定“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依据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办函(1994)8号《关于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的批复》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1994年在已征用的土地上建设敬老院楼房,并于2005年2月1日将已建成的楼房及配套用地转让给海丰县民政局作为福利院建设用地,后该福利院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18日在当地将办证前的相关内容发出审核公告,并告知如有异议者应于30日内提出,逾期将准予登记注册。并于同月27日在《海丰》报刊登公告,将涉案土地使用者名称、宗地位置、用途、面积、批准文号予以公告,如有异议者可在十天内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叶**、叶**、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妥。上诉人叶**、叶**、叶*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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