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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情因要求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要求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情诉称:1、2001年4月13日原告家发生火灾,原告两个不满十岁的儿子被大火烧死,原告被掉下的电线烧伤致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火灾事故的报告,到了2013年9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信访处才把一份落款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当事人”为“杨**”签名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给原告。被告匆匆结案,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非当事人“杨**”,致使原告10年来无法了解事故的认定及处理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应该被确认违法;2、根据《消防法》第四条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消防机构是唯一有权在所辖区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消防机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应该认定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向原告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依事故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消防大队辩称:1、2003年4月13日21时50分原告家发生火灾,我大队第一时间组织辖区中队进行了扑救,之后立即组织人员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林瑞情住户内电气线路故障短路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并依法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同日大队执法人员在杨**(系林瑞情邻居)和派出所、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了认定书。2、火灾事故发生后,我大队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火灾调查义务,经调阅该起火灾档案,发现缺失火灾责任认定书,我大队在2013年11月18日以答复形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

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被告已履行火灾原因认定书出具义务;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3、侧立面图,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4、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5、现场照片图,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6、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7、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8、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9、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10、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11、夏**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履行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义务;

12、关于对“4.13”林瑞情民宅火灾事故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方责任认定结果;

1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7、9、13的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笔录的要件,只有黄亮1个人签名;对证据8、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充,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收到的与这份证据不相符,且答复意见没有实质意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2003年4月15日被告将认定书交由非当事人杨**签收,被告送达程序错误;

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失职;

3、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对事故进行认真排查,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4、关于对“4.13”林瑞情民宅火灾事故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证明该答复意见并没有对火灾责任进行认定;

5、关于供电部门应承担“4.13”火灾事故全部责任的报告,关于供电部门对电线错误安装应负全部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告的不作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权益;

6、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10年来,原告及家人均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火灾的文件资料;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8、光碟,证明被告曾组织市供电局和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9、《消防法》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摘录,证明被告送达程序错误,且严重不作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并,证据6没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3,原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不符合笔录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10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1是事后被告向原同事(事故发生时在消防大队任职)补充的笔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基本相同,属同一份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是原告写给消防局的报告,不应作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是有群众签名的情况说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13日,原告林瑞情家发生火灾,原告两个不满十岁的儿子被大火烧死,原告也在这场大火中留下了终身残疾。2014年4月15日被告经现场勘查作出了(汕城)公消认(2003)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原告的邻居杨**,杨**不是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2013年9月2日原告在汕尾市公安局信访科获得《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该认定书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时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2003年4月13日火灾事故发生至今没有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及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1999年3月2日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虽于2009年5月1日被废止,但该事故发生在废止之前,故本次火灾的事故调查应适用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被告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时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时双方对起诉期限没有争议;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是被告必须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是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他人的行为违法及确认被告不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行为违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会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杨**不是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交杨**签收,违反了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属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提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2003年4月15日原告家发生火灾至今,被告没有对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违反了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自制作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杨**,属送达程序违法;没有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不履行向原告林**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原告林**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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